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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林錫堯
本案涉及法令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憲審查時,如何操作比例原則之問題[1]。
如公法學者所共知,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2]。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
本案系爭規定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在目的正當性與手段適合性之審查上,尚無爭議。有所爭議的是手段(即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與吊銷各類駕駛執照)是否符合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如對該二步驟之審查所採取之實際操作方法有所不同,即可能導致合憲、違憲之不同結論,不可不慎。因此,終將不免要針對比例原則在違憲審查上之意義、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基本含義與判斷標準等基本問題,加以討論。以下試參酌相關文獻表示個人見解[3]:
一、比例原則在違憲審查上之意義[4]
這是老生常談之問題,然而在本案之法律違憲審查論述中,仍屬有再加以釐清必要之前提問題。
於法律違憲審查上,憲法上比例原則,僅係禁止目的與手段間不得有不合比例之情形,故僅具消極功能,並非積極要求達於一定範圍、程度或分寸[5]。為維護立法者對基本權限制之形成自由,比例原則僅適用於「明顯逾越界限krasse Grenzuberschreitungen」之情形,例如:僅有明顯不適合、目的與手段明顯不成比例等情形,始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比例原則之適用,斷非單純的利益衡量或合目的性審查[6]。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決定其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何;對於其為達成法定目的所規定之手段是否適合,亦享有廣泛之判斷或預測空間[7]。相對地,行政應採取適合達成立法目的之手段[8]。比例原則之實際操作,可能使許多經民主多數決成立之規定違憲,亦可能使行政法院某一法官之決定取代行政之衡量或裁量[9]。於比例原則之審查時,如要求必須作成唯一正確之最佳決定,則將取代立法或行政之地位,瓦解具民主正當性之決定與形成空間。比例原則之審查應僅要求目的與手段間有適當比例,對於基本權衝突或公益私益間衝突之衡量,經常難以依據某一明確之規範性標準獲得法律上唯一正確之決定。於比例原則之審查,對於立法者或行政者之評價亦僅審查是否「適當Vertretbarkeit」[10]。
要之,於法律違憲審查時,基本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者應負積極證明之義務,而並非由主張符合比例原則者負積極證明其如何符合比例原則。於合憲之論述上,主張符合比例原則者如能說明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所要求之最低標準(即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僅說明尚無其他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更溫和手段;於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原則上僅說明受侵害之個人利益與欲保護之公益間尚無顯失均衡之情形,詳述如下)即足。同時,亦當尊重立法者之裁量、評價與衡量之空間[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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