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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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5/18 |
解釋爭點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提出、陳碧玉加入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第一項系爭規定)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下合稱系爭規定)。上開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意旨無違之見解,本席敬表支持。惟對於理由書中所列宜檢討改進事項未列入主文,以提醒相關機關通盤檢討改進,有些可惜外,以下謹就與本解釋文相關之概念與原則,而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未詳加論述,或全未著墨者,謹闡述個人淺見如下。 壹、吊銷駕駛執照可能牽涉憲法所保障之行動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工作權 本號解釋牽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性質之釐清,亦即當事人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為何? 解釋文肯定系爭規定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雖牽涉憲法所保障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但尚非不得限制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二十三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結論認為,系爭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意旨無違。申言之,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本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云,此一見解,值得注意與肯定。 首先就主管機關給予人民駕駛執照之法律性質,以及可能內含之憲法上權利為何;相關地吊銷駕駛執照之本質,以及具體地於吊銷駕駛執照情況,當事人所受侵害之憲法上權利為何等,加以探討。要約言之,本分析認為,駕駛執照之取得屬行政法上之許可處分,其牽涉憲法上行動自由或(及)工作權之保障固有基本權利之回復;而吊銷駕駛執照則牽涉人民上述憲法所保障固有行動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之限制,具體言之,其乃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內含之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而當事人若被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或雖為普通駕駛執照但藉此賴以為生或工作者(如本案之原因案件),則同時牽涉工作權之保障。 本案汽車駕駛執照之取得,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亦係屬於行政法學上之許可[1],而其性質,依解釋應屬基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範圍內之行動自由(包含於一般行為自由),應受憲法之保障(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外國立法例上,駕駛執照之核發,乃從原先之放任,漸漸發展因交通安全維護之公益,而加以立法規制[2]。關於許可之法律性質,以我國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工作權為例,憲法保護人民職業選擇之自由,其中包含營業自由。惟基於公共利益,立法者仍得對營業自由加以限制,其限制則有各種態樣,例如報備、許可與特許[3]。 同樣地,駕駛汽車乃人民於道路上自由來去之自由,若依上揭兩號(釋字第六八九、五三五號解釋)解釋,亦可認為屬於一般行為自由(包含行動自由)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護。而此一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當然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立法者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合乎比例原則之條件下,仍得加以限制。比較法上,德國與法國之學界實務界關於駕駛執照許可之法律性質,亦採類似見解。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二OO二年六月二十日之判決[4]指出,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保障廣義之一般行為自由,此一行為自由,包含於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但是行為自由並非毫無限制地受保障。為保護相衝突之法益,仍須受比例原則之制約。此與本號解釋之見解相當。 是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本號解釋更進一步認為,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云,此一見解,值得注意與肯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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