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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五、最後,酒駕之汽車駕駛人之主觀情狀個個不同,特別是其嗜酒、倚賴汽車駕駛執照謀生的程度,以及再犯之可能性等皆可能有所不同。所以,關於酒測之處罰,不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在同條第四項針對拒絕酒測,一概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並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其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的期間延長為三年。此外,依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上處罰規定,皆不容許處罰機關按汽車駕駛人之具體情狀給予裁量之餘地。這與處罰規定之一般的立法體例不符,亦不是規範拒絕酒測之事件一般所必要,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另上開規定對於拒絕酒測者之處罰規定,與一般經證明為酒駕者之處罰規定相比,有不具正當理由之不同的嚴格規定,亦與憲法第七條所定平等原則有違。
六、酒駕危害交通安全,為確實保護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的安全,對酒駕之汽車駕駛人是否應有較之現行規定嚴格之處罰,屬於另一個問題。本聲請案所涉者為,對於拒絕酒測者,與實際酒駕者相較,應如何對其妥適規範,以維持法體系之價值判斷的一貫性,並符合處罰法之規範體例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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