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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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5/18 |
解釋爭點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伍、酒駕及拒絕酒測之處罰規定 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適用,如果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酒測,首先必須補救的是: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亦即推定該汽車駕駛人酒駕,從而得對其課以該項所定之酒駕的責任。有疑問者為:(1)是否承認在有正當理由時,得拒絕酒測,(2)對於拒絕酒測者,是否得規定對其課以超過實際上有酒駕者之責任?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重於同條第一項之責任,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法律效力對於構成要件之連結是否相當,亦即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認定模式,除有以客觀之事務關聯為基礎,按適用比例原則之案件的標準檢驗模式加以論斷的方法外(客觀說),亦有從價值判斷之一貫性的觀點,以立法機關既有之相關判斷為出發點,然後以類比的方法認定之(主觀說)。 聲請案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規定之基礎構成要件的異同為:在第一項第一款為經證明為酒駕,在第四項為拒絕酒測。假設在拒絕酒測的情形,得推定其酒駕,則該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的差異,在規範上僅剩下酒測之拒絕。有疑問者為:因拒絕酒測而推定其酒駕,是否已足以衡平其拒絕酒測之反秩序行為對於法秩序之不利的衝擊?如認為還不足,則除一概提高其罰鍰至最高數額外,是否還有必要一概以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取代吊扣汽車駕駛執照,致使拒絕酒駕者因此不得駕駛汽車的期間至少較實際酒駕者提高一年?按現代生活或工作,持有汽車駕駛執照以使用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已是相當普遍的現象。所以因拒絕酒測,而加長禁止拒絕酒測者駕駛汽車之期間,是否必要及妥當?有探討餘地。 按酒測之目的在於取得證明有無酒駕之證據方法,因此,其連結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處罰規定所定者為適合。超出該程度之法律效力的連結應有更進一步的理由。 其可能的理由為:按汽車駕駛人所以拒絕酒測之目的,可能在於規避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時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之刑事責任,而為該刑事責任之犯罪事實的認定,並不能依據拒絕酒測而推定之酒駕的事實。為能順利取得證明是否酒駕之證據方法,有強制酒測之直接強制方法或課以(例如: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的間接強制方法。關於酒測之執行,以較吊扣駕駛執照時間為長之的吊銷處分,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衡平其可能規避之刑事責任,係一種間接強制的方法。然上開間接強制並不能真正解決為酒駕之禁止規定的適用,所必須面對之問題:如何強制酒測,以取得直接證據,證明有無酒駕。關於強制酒測,現行法是否已有明確的法規為其依據?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定之酒駕交通危險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在有疑似酒駕而又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時,自當啟動強制酒測之刑事偵查程序,以公正依法判斷,並不適合利用加重行政責任,替代無可取代之強制酒測。蓋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能以推定的方式為之,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定罪刑之訴追不得因犯罪嫌疑人之拒絕酒測而停擺,面對此種情勢,目前自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啟動檢查身體之勘驗的直接強制處分,對於酒駕交通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為強制酒測,以取得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是否有超過標準之證據方法。 陸、強制酒測及其酒測結果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勘驗,得為左列處分:‥‥‥二、檢查身體。‥‥‥」汽車駕駛人如果拒絕酒測,在如何之要件下,得依該款規定對其強制酒測?如對其強制酒測,是否應按強制酒測之結果,定其法律效力?測得之酒精濃度如果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以上」,得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處罰,固無疑問;但測得之酒精濃度如低於該款所定標準,亦即證明其並無酒駕時,是否因此不得以其當初拒絕酒測為理由,對其課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推定酒駕的責任? 就拒絕接受調查(酒測)之行為,固可能因其拒絕,使法律價值之評價所應依據的實質事實,不能獲得證明,而規定該調查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受推定而存在。惟該推定如經強制酒測,而被證明為不真正時,應不得再以該推定之事實為基礎,課以法律責任。 柒、現行規定之缺失 一、針對拒絕酒測,就證據方法之取得,如有必要應規定在一定要件下得強制酒測,或不為酒測而推定待證事實成立:拒絕酒測者推定為酒駕。 二、在此認識底下,其後續的規定應當是:(1)完善強制酒測的程序規定,並規定經強制酒測者,應按強制酒測結果,適用酒駕之相關規定處理,不對之與自願接受酒測者為差別待遇。(2)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得不為強制酒測,而推定拒絕酒測者有酒駕行為,並適用酒駕之相關規定處理,不對之與自願接受酒測者為差別待遇。 三、不適合將拒絕酒測規定為獨立的可罰事實,直接連結比經證明為有酒駕時更重的法律效力。 四、將之規定為獨立的可罰事實,直接連結比經證明為酒駕時更重的法律效力,將產生兩個問題:(1)推定酒駕之處罰與實際酒駕之處罰不同,有違平等原則。(2)後來如經強制酒測,證明其酒精濃度未超過標準,亦即無酒駕情形時,本當依強制酒測之調查結果不予處罰,但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還是得將其當成酒駕處罰,過度僵化拒絕酒測之規範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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