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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二、湯德宗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 我同意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吊銷該駕照」的規定應屬合憲的結論,但不贊同多數意見的論理;並認為道交條例第 67 條第 2 項「 3 年禁考(同級)駕照」及第 68 條「吊銷(所持)各級駕照」的規定違憲,爰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要旨

內容

「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的憲法定位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1. 「行動自由」在我國憲法上的依據是第 10 條所稱「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其核心意涵則來自憲法第 8 條的「人身自由」。亦即,狹義的「人身自由」固指憲法第 8 條所規定的「人身安全」(即人民身體應有免於遭非法逮捕、拘禁、審問、處罰之自由);廣義的「人身自由」則以「人身安全」為基礎,擴及於憲法第 10 條所規定的「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再擴及於「在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屬於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三者的關係猶如同心圓般,乃由內(核心)而外(外沿),漸次開展。
  2. 如上權利定性,相較於前揭本件多數意見,至少有兩項差別
    1. 將(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納入「遷徙自由」,可以改正本院歷來關於「遷徙自由」的解釋過度限縮的傾向 ,適時與國際人權規範接軌 。
    2. 我國憲法「人民之權利義務」章於揭示「平等權」(第 7 條)後,即以僅見的細緻程度,詳細規範「人身自由」(第 8 條)。顯示制憲先賢深具務實精神,深體吾國社會現實,乃強調人身自由為一切人權之基礎。
  3. 循此脈絡,憲法第 10 條緊接著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因此應認為制憲者已宣示保障「人民得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行動自由既是屬於憲法第十條所列舉的「遷徙自由」範圍,自然不是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概括基本權」。憲法第 22 條的概括基本權須是憲法第 7 條至第 21 條所未列舉的「其他」自由及權利。
  4. 綜上,本件多數意見雖努力填補本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的缺漏,說明「行動自由」的憲法依據;卻將「行動自由」錯誤地歸入「一般行為自由」,並同以憲法第 22 條為依據。此舉不僅低估了制憲先賢的智慧,並且紊亂了憲法「列舉的基本權」與「非列舉的(概括)基本權」的界線,實難贊同。

「駕車自由」係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 10 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

  1. 以本件為例,因拒絕酒測而被「吊銷該駕照」、「禁止考照 3 年」且「一併吊銷所有駕照」的駕駛人,至少在其後 3 年裡,將徹底喪失「駕車自由」;但是他(她)仍然保有徒步或乘坐各式交通工具,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換言之,喪失了(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仍可保有(憲法第 10 條所明定的)「行動自由」。足見「行動自由」與「一般行為自由」乃不同的概念,非如多數意見所說「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
  2. 就事物之本質觀察,憲法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的行動自由,而未保障人民有隨時任意(無條件)駕車的自由,也是極為顯然的事。因為駕駛汽車是具有危險性的社會活動,稍有不慎便會造成他人的死傷或(及)財物的損失。因此,各國為了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車禍肇事死傷)、維持社會秩序(道路交通安全),僅能將駕車自由授予具備一定資格之人。國家對於駕車自由的管制可以駕駛執照的「核發」與「吊扣」為代表。駕照的「核發」代表國家對於特定人「駕駛資格」(含駕駛技術、交通規則認知、及駕駛倫理)的認可;反之,當合格的駕駛人不再具備駕駛資格時,則以「吊扣」駕照( suspension )(短時期沒收保管駕照)與「吊銷」( revocation )駕照(使駕照永久失效)剝奪其人駕車的自由。足見「駕車自由」乃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未列舉的「一般行為自由」,並非憲法第十條所規定的「行動自由」;駕車自由乃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存在,與「行動自由」乃人民普遍受保障之基本權不可同日而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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