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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公佈日期:2012/05/18
 
解釋爭點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二、關於必要性(Erforderlichkeit)審查
基於必要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範圍。立法者應就可達成其所欲目的之各種適合手段中(即就各種具有相同效果之手段中),選擇對人民基本權侵害最少之手段。換言之,是否符合必要性,必須從立法者之廣泛評價空間出發,依下列二個標準認定:(1)除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外,是否另有本質上可達成相同效果之手段;(2)此種另有之手段較立法者實際上所選擇之手段是否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如無此種手段,則立法者所選擇之手段符合必要性[12]。
因此,所謂必要性,必須在可達成相同效果之各種手段中選擇最溫和之手段。所謂相同效果,係指對效果之可能發生有相同之提昇作用。其判斷應斟酌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受侵害之程度與人數、第三人利益、附帶效果與費用負擔等因素。如所採手段會造成不合理之費用負擔,則得予刪除[13]。雖屬較少侵害之手段,但如造成過度之行政費用負擔,亦非必要;立法者或執法者必須掌握各種可用之手段,避免不必要之嚴厲手段,選擇最適當之手段[14]。
準此以觀,當立法者為達成一定效果而採取某種手段時,事後於進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審查時,必須以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為準,判斷是否有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且於為此一判斷時,亦當斟酌公益(含行政費用負擔之程度)與第三人利益。縱有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若係不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者,仍非屬必要之手段。縱有能達成立法者所欲達成之效果或相同效果,而對相對人基本權侵害較少之手段,但如對公益(尤其行政費用負擔)與第三人利益造成過度負擔,亦非屬必要之手段。此外,司法於對立法作必要性審查之際,如同審查手段適合性一般,當尊重立法之判斷或預測空間[15]。
準上所述,解釋理由首先認定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為考量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其目的洵屬正當;而所採吊銷駕駛執照等手段,可促使駕駛人接受酒測,進而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故,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手段符合適合性)。繼而,於手段必要性之審查時,指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系爭規定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和手段,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等語。其論述,符合上述理論,應可贊同。
三、關於狹義比例性(Verhaltnismasigkeit i.e.S.)[16]之審查
法律規定之手段,如具備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者,即應進一步審查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17],此一審查,基於狹義比例性之要求,應就「所欲追求致必須侵害基本權之公益」與「對關係人法益之影響」二者間,加以衡量[18]。
本項審查旨在審查「侵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理由之重要性與迫切性 」間應有適當之比例。對基本權侵害之程度與措施所欲達成之目的間,不得有「明顯不合比例(krass auser Verhaltnis)」之情形。具體而言,於侵害基本權之情形,形成個人利益與公益之對立,當關係人遭受到基本權之侵害愈深,則維持侵害正當性之公益危險性需愈強。利益衡量之結果,如關係人利益就具體情形「顯然受到較重之負擔ersichtlich schwerer wiegen」者,自應認侵害行為違反狹義比例性[19]。簡言之,對關係人基本權之侵害顯然重於法益保護之增進時,所採取之手段違反狹義比例性[20]。
為判斷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必須先對目的與手段有所評價[21],進而就其間存在之有利與不利加以衡量[22]。為評價時,首先必須確認手段之積極效果與消極效果:何種基本權之保護客體(Schutzgegenstand)受何等範圍與程度之侵害?該侵害對基本權之保護客體有何意義?從而如何予以評價?尚有何利益受影響?其次,判斷手段所欲達成之目的:在目的之背後有何利益與地位?該目的在憲法秩序上有何意義?所採取之手段可促成目的實現之程度為何?因而可發生什麼利益?再其次,應就上述觀察結果予以衡量,基本上,對關係人愈不利,必須所欲達成目的之重要性愈高。如關係人之不利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有利)並非不合比例,因而可認關係人之負擔係屬合理,則手段符合狹義比例性[23]。
對利益衡量之司法審查並不等於利益衡量之行為本身,二者應有區別,蓋關於評價之問題,究竟具體公益在利益衡量中之「重要程度Gewicht」為何[24]?又就此等公益與基本權侵害程度間之利益衡量結果為何?這些問題原則上應由立法者回答[25]。司法審查應限於該利益衡量是否已就「侵害程度」與「侵害所依據之正當理由之重要性 」間保持合理的界限,換言之,個人負擔之程度與一般人享受利益之程度,其間是否有合理關係[26]。
審查利益衡量時應斟酌之因素,不僅是國家直接運用之手段與人民之直接損害,亦應一併斟酌間接效果(包括例如:法之發展、法之和平、法之服從)。因此,即使對拒繳小額罰鍰加以處罰,而侵害自由,亦非構成違反比例,因為,在法治國家內,違法本來就是最壞的惡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即曾指出略以:法秩序應嚴肅運作,不容另行創造促使違法之原由或低估不法行為, 致形成鼓勵藐視法秩序(BVerfGE116,24/49);且侵害是否過度,立法者應享有「評價空間Wertungsspielraum」[27]。但是,除一方面應斟酌所欲促進之公益與所採取之手段,相對地,另一方面應斟酌受侵害之法律地位與經考量各種可能結果(含可能獲得之補償及個案之特殊情況)後減損之程度[28]。
然而,如何衡量[29]?尚乏固定標準[30]。縱然,偶而從基本權本身可發現正確之評重與衡量,但大多必須就各個相關公益與私益予以評重與衡量,且憲法或基本權之價值秩序未必能提供證明,法院容易陷入主觀判斷,而如此取代立法者之判斷終非正當。為免此種危險,學者乃有認應視個案情形捨棄狹義比例性審查,而強調必要性審查,僅於例外情形始為狹義比例性之審查[31]。由於憲法就上述衡量方式能提供之判斷觀點有限,因此有某些基本權之理論不適合適用此種狹義比例性之審查,例如:對刑罰是否符合狹義比例性之審查,不依刑罰之不利與刑罰目的之有利間之衡量方式認定,而係視刑罰是否已尊重「責任相當性(Schuldangemessenheit)」而定[32]。學者因而認為,如無法確立固定標準,則宜限於「顯然不適當」時始認為違憲[33]。
綜上所述,狹義比例性之審查,必須列出直接或間接相關之公益與個人利益,進而予以評價與衡量。而有關是否符合比例之判斷,如無法確立標準,則以公益與個人利益顯然失衡[34],形成個人利益過度負擔時,始認違反狹義比例性。司法應注意避免以其主觀判斷取代立法者之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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