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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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5/18 |
解釋爭點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提出、大法官 湯德宗加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就單純「拒絕酒測」之行為,不分情況,一律處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照」,涉及行為人受憲法所保障的多項基本權利,本件解釋未論及平等權與財產權,是否允當,當可留待公評。但至少該處罰,已明顯嚴重限制與人格自我型塑及開展有密切關係的一般行為自由所內含之行動自由,以及工作權中的職業選擇自由,甚至可能使賴駕駛為生者頓失生活依據。因此,有兩個法院中的四位法官於審判時,對系爭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乃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O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本席對此認為,飲酒駕車應依合憲之法律嚴正取締,然拒絕酒測不當然等同於飲酒駕車,系爭規定強將未肇事、未致人於傷或亡且未經調查證實為飲酒駕車的「拒絕酒測者」,一律處以吊銷駕照之重罰,制裁手段顯已構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有悖憲法比例原則,爰提不同意見書。 壹、本件解釋規避兩項不應迴避且不可分割的前提問題,已空洞化比例原則之審查 本件解釋認為,法律既明文禁止並處罰酒駕,人民當然有配合酒測的義務,至於該等法律有關酒測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並非重點。若有不足,尚得依警政署所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執行之,不致影響後續處罰之合法性。但實質法治國依法行政的邏輯,與前揭理路正好顛倒,即當國家實施嚴重干預人民自由權利的公權力措施時,應有明確法律依據,法律的實體與程序都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否則並不排除人民有拒絕的權利。本件解釋顯然是先推定公權力發動之合法性,從而淡化且規避審查執法機關發動酒測措施之法定構成要件,進而引據未經檢證的職權命令作為補充,實已大大弱化以「法效果」為主要內容之系爭規定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必須詳細斟酌系爭規定「要件是否明確」、「程序是否正當」與「處罰寬嚴」間之關係,才能據以形成法益均衡與否之判斷標準。本件解釋既對「構成要件」存而不論,審查標準就已失衡,避重就輕的結果,就是解釋焦點的模糊,導致憲法比例原則之審查徒具形式而難有說服力。 一、依法行政或依職權命令行政? 系爭規定就警察機關攔停汽機車而實施酒測之實體與程序要件,未置一詞,參諸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五七O號等解釋,應可認定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並非實施酒測之授權依據。既無實施酒測之授權基礎,如何課予人民接受酒測之義務?從而系爭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拒絕酒測應受處罰之規定,恐將失所附麗。因此,本件解釋找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為依據,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自行加上「疑似酒後駕車」要件,作為警察執行酒測的法律依據,從而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然此舉恐將滋生以下疑義,首先,系爭規定係針對「未肇事」之拒絕酒測者而處罰,並不會符合「已發生危害」之要件。其次,實務上酒測若非採取隨機而係集體攔停方式,受測者往往需排隊受檢,自非每部受檢車輛皆與「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要件有直接關係,因為該條規定係以「交通工具」外顯之危險或危害狀態為判斷準據,自難據以精確判斷駕駛人是否「疑似酒駕」。最後,該條規定並未賦予警察實施全面交通攔檢之權,至於同法第六條與第七條則是為一般危害防止攔檢人車查證身分,亦非為維護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1]因此,警察實施集體酒測,大多只能勉強以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二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以及同法第七條第一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拼湊出程序之依據,於常發生酒後駕車之特定路段,由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實施攔停措施,並視情況於符合要件下進行酒測。若要一律對被攔停之駕駛人實施酒測,恐須另為修法。是本件解釋單獨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聊備一格地欲作為警察酒測依據,意圖為系爭規定之處罰取得正當性,恐怕弄巧成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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