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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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5/18 |
解釋爭點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註腳】 [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十五類:一、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四、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五、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七、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八、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九、國際駕駛執照;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一、小型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二、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三、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十五、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因此,目前公路監理實務,對於考驗合格之駕駛人,為求行政管理之簡便,其已考領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者,依規定既當然具有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資格,並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發給所具最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人如持有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准許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並不區分駕駛人係逐級考領駕照,或逕行考領較高級駕照而異其處理。 [2]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解釋理由書)已明白釋示:「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然或因憲法第十條將「居住」與「遷徙」並列,本院前此關於「遷徙自由」之解釋,乃有以實現「居住自由」為導向之傾向。例如釋字398(「居住農會組織區域」之變更)、釋字542(水庫集水區禁止居住)、釋字517(兵役召集與住所變更)等。然「遷徙自由」之意涵不應如此狹隘。蓋由文義觀之,「居住自由」及「遷徙自由」既屬並列,原應有獨立之內容,無需以「居住自由」為導向。其次,所謂「遷徙自由」殆相當於諸國際人權公約所稱 "freedom/liberty of movement",理應包含「得隨時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在內。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及釋字第454號解釋、第558號解釋依「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分別肯認人民有「出國自由」及「入境、返國自由」,甚是正確。 [3]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12條第1項規定:「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徙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Everyone lawfully within the territory of a State shall, within that territory, have the right to liberty of movement and freedom to choose his residence.”)。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UN Human Rights Committee)1999年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所作之第27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27),遷徙自由乃個人自由發展不可或缺之前提條件(“Liberty of movement is an indispensable condition for the free development of a person.”),並為該條所保障之其他權利(如住居所選擇自由、出入國境及返回祖國自由等)之基礎。 [4]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 [5]何謂憲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學說上約有三說:一、非基本權說,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頁92-98(2003年);二、「概括之基本權」說,參見李震山,〈憲法未列舉權保障之多元面貌—以憲法第二十二條為中心〉,收為氏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 以憲法未列舉權之保障為中心》,頁18-48(2005年10月);三、「未列舉的根本基本權」,參見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五輯,頁261以下(頁274-279)(2007年3月)。 [6]例如,「行車超速」固為攔停臨檢之「相當事由」,但尚非合法酒測之「相當事由」。 [7]See CVC §§23152(a), 13353.2(a), 23154(a). [8]例如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VC)、英國1988 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88)、澳大利亞南澳省1961 年道路交通法(Road Traffic Act 1961)。 [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10]美國加州動力車輛法(CVC)所稱駕照「吊扣」(suspension)係指暫時剝奪駕駛人之駕車資格;嗣後公路主管機關回復其駕車資格時,得審查其生理或心理狀況是否適於駕車(CVC § 13102)。至於駕照「吊銷」(revocation)則為終止原持駕照;嗣後駕駛人須重新考照,始得駕車(CVC § 13101)。欲回復(reinstatement)駕車資格,除需通過駕駛技術測驗外,並須滿足下列諸條件:檢附財力證明(proof of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繳清規費、完成酒駕講習(driving-under-the-influence program);如為再犯(含酒駕及酒駕肇事),重新駕車時須更強制安裝車上酒測儀(Interlock Ignition Device, IID)(CVC §13352, §13202.8, §13353.4)。 我國現制,駕照經吊銷者於禁考期滿後固需重新考照(道交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十七條之一參照),但無需評估其是否仍具酒駕風險。 [11]例如美國加州即規定,汽車駕駛人因涉嫌酒駕或酒駕肇事而遭合法逮捕時,視同已同意接受血液酒精濃度檢測(chemical testing)。是為「默示同意」規則 (implied consent rule)。See CVC § 23612。 [12]關於比例原則的操作方法與審查基準,詳見湯德宗,〈違憲審查基準體系建構初探—「階層式比例原則」構想〉載《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六輯(下冊),頁581以下(2009年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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