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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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2/05/18 |
解釋爭點 |
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者,吊銷其駕照、禁其三年內考領駕照,並吊銷所持各級車類駕照之規定,違憲? |
(二)遷徙二字在中文意涵中,通常係指發生具有較長遠的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等目的或含義之移動或移居。不過,由於實務上常將憲法上之「遷徙」二字,翻譯為freedom of movement(或使其相互等同);而freedom of movement在文義上確係包括單純的移動。故在我國憲法上,可能產生不同的解釋:一種解釋為認憲法上遷徙自由限於具有較長遠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等目的之移動或移居,而不包括單純的移動;自然人單純的移動,則屬憲法第二十二條關於其他自由權利保護的範圍(以下簡稱第一種見解)。另一種解釋則為認憲法上遷徙自由應包括具有前述較為長遠目的之移動或移居以及單純的移動情形二者(以下簡稱第二種見解)。本解釋多數意見係採第一種見解,而於解釋理由中載謂:「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兩種見解之差異在於:第二種見解下,單純的移動自由,將直接受憲法第十條的保障;然第一種見解下,此種自由屬於憲法列舉以外的權利,必須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第一種見解顯然對單純的移動自由保護較有限縮。由前述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官方中文版本,將遷徙自由等同於freedom of movement觀之,憲法第十條所稱遷徙自由,似不應限縮適用於具有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等目的或含意之移動或移居。另自然人單純的移動,有可能有其家庭或個人的重要目的;如非重要目的,個人的自由移動,亦屬其實現人格的一環。本席認為,由國際規範係使單純的移動與具有政治、經濟、社會、教育等目的之移動均受相同的規範所保障,以及由其重要性難以區別輕重等角度而言,實無區別兩類自由移動在憲法上分別依第十條及第二十二條做為保護依據之必要。 (三)吊銷執照與限制行動自由的關係:一般而言,無法開車並不當然產生限制行動自由的效果。在我國的情形,因吊銷執照而無法開車,通常情形仍可以符合經濟效益的方式依賴其他的交通方式移動(如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如屬此種情形,則行動自由並不因駕照遭吊銷致無法開車,而受到限制。不過,亦可能有些情形下,行動自由將因駕照遭吊銷而受到明顯的限制。例如,由於受吊銷執照者所居住或工作活動等地點較為偏遠,且無其他經濟有效的方式移動,則其因駕照遭吊銷而無法開車,將形同禁錮於一地。此種情形,未嘗不能構成限制行動自由。故行動自由的憲法上權利是否受影響,顯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四)本件原因案件,遭吊銷駕照者似未由於未能合法駕駛汽車,而產生形同遭禁錮於一地,並使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形。 三、吊銷駕照所影響之其他自由權利: (一)駕車之自由或權利:駕車自由與遷徙自由或一般行動自由並不完全重疊。汽車的使用可能係為工作,可能為遷徙、移動,亦可能為運動或休閒等其他目的。汽車之駕駛行為本身,應屬可被承認的憲法上之自由或權利。此種權利在我國則應屬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保護範圍。此外,汽車之駕駛,亦可屬財產權使用自由的範疇,而與憲法上財產權保護有關。不過,就本件原因案件的事實背景而言,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的爭議較不明顯。 (二)其他可能受影響之自由權利:駕駛汽車亦有可能與其他憲法上權利產生密切關連。例如倘若無其他適當的交通方式,汽車可能成為學生就學的必要工具。又例如,做為家庭的照顧成員,駕駛汽車可能係為履行家庭職責或實現家庭權利的重要方法(例如接送子女上下學或接送父母就醫所必要)。不過,由本件原因案件的事實背景而言,尚無此等憲法權利受到影響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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