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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重點提示
一、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內容
訴願權及訴訟權,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1.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
  2. 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 418 號、第 667 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
  1. 釋字第 382 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2.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3. 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大學自治
  1.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
  2. 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
  3. 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
  4. 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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