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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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1/17 |
解釋爭點 |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註腳】 [1]以原因事件之三案為例,陳玉奇案之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台訴字第O九八OO三二一O六A號訴願決定書謂:「經查學校上開通知不得選修EMBA課程之措施,並不足以改變訴願人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與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尚屬有間,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訴願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蔡曜宇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OOO七八號裁定謂:「準此,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倘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措施,如未影響學生之身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龍國賓案,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六四一號裁定謂:「本件抗告人就讀相對人附設專科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商業套裝軟體學科之期末考試成績,經教師楊欣怡評定為不及格,此僅涉及教師就學生考試成績之評定,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而不影響其受教育權利之事項,其提起行政訴訟,係屬起訴不備要件。」 [2]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三九六、四三O、四六二、六五三、六八一等號解釋。 [3]大學法第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參照。 [4]高級中學法第一條。 [5]國民教育法第一條。 [6]重大影響一語,參見本院釋字第二九八、三二三、三三八、三八二、四三O、四五五、六五八、六八一等號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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