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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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1/17 |
解釋爭點 |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二、大學自治與學生之行政爭訟權不相扞格 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但無論如何,這是學生提起訴訟後,訴有無理由的問題,至於學生對學校處置所提之行政爭訟合法與否,則應該基於一般訴訟要件來判斷,例如是否屬行政處分,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與大學自治並沒有絕對關係。若認為維護大學自治必不許學生爭訟,即是有所誤解,又倘竟以大學自治為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的託詞,則更是等而下之了。 有論者著眼於行政法院系統的負荷能力,反對放寬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設下的標準,擔憂爭訟管道一旦開啟,學生可能動輒對校方記過申誡、學分採認、加退選等措施興訟,將有排山倒海而來的對校爭訟案件湧入行政法院,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使校方疲於應付,徒增教育困擾。此種訟累不斷的擔憂,究是出自想像、抑或本於真實,本席無從預斷,但至少我們沒有理由認為學生較諸一般大眾更好訟成性。又在開放初期或有訴訟案件顯然增加的狀況,但這何嘗不是說明人民對於救濟需求之殷切,而於行政法院逐漸耙梳出不同案件類型的判決模式後,可以預期在法院較為尊重學校決策的事務領域中,爭訟的案件會減少。最重要的是,司法成本的隱憂縱然正當,但建立在特別權力關係上所劃分的爭訟界線,只是一種欠缺說理的武斷拒絕,萬不能作為解決的方案。 三、中小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與本件為相同處理 本件解釋三位聲請人都是大專院校學生,因此多數意見的射程範圍亦限於大專院校學生,至於中小學生的救濟問題,為單純化議題乃存而不論,這點不能不說是多數意見美中不足之處。本席認為有權利即有救濟不能僅因人民身分而有所折扣,此一基本原則既然已經確立,中小學生也沒有理由例外。 有論者認為近來國中霸凌事件頻傳,如果允許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爭訟,將使教育機構更加難以處理霸凌問題。這樣的憂慮恐怕是多餘的。在現行訴訟制度下,學生對教師、學校之管教不服,本得提起民、刑事訴訟或國家賠償訴訟,特別注意民刑事訴訟是以教師個人為被告的訴訟,如果訴訟管道的存在會使教育變得不可能、如果教師會受到學生可能興訟的影響,而對教育的態度轉趨保守消極,那麼民刑事訴訟豈非較諸行政訴訟愈加打擊教育士氣?然而即使如此,我們也不至於主張為使教師有妥善教育學生的動力與空間,應當限制中小學生(透過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提起民事訴訟,或針對刑事案件為告訴、告發,那麼行政訴訟何以獨應受限? 亦有論者認為中小學生的人格尚在發展當中,中小學教育是一種全人格教育,因此不應允學生對學校的處置措施提起行政爭訟。本席不反對中小學所謂「全人格教育」的性質,然而不能理解何以全人格教育即導出一概不得行政爭訟的結論,民刑事訴訟則不受影響。更重要的是,「全人格教育」並非沒有違法可能,例如性別平等教育第十三條明定學校不得因學生的性傾向而予以獎懲,設若學校違法地公開羞辱學生的性傾向、對之加以記過、要求轉學等等[9],暫不論具體個案中以何種訴訟途徑及訴之類型較為有效的技術問題,然此時究有何理由,僅因「全人格教育」的教育特質,而認為學生必須默默吞忍學校違法的教育示範,不能向法院尋求救濟?此外,中小學常具強制教育性質且學生尚且稚嫩,難道不因此更有周全保護之必要?總之,當所謂全人格教育之性質,與限制學生行政爭訟之間,無法建立起強而有力的關聯性時,本席擔憂特別權力關係又再度藉著全人格教育一語,而死灰復燃。 四、結論 Dworkin認真看待權利(Taking Rights Seriously)的名句,是他力抗功效主義(utilitarianism)的論著書名。在本件解釋是否應開放學生訴訟權的論辯中,本席不禁感嘆「法院效率」的計算,是多麼容易便凌駕學生身為權利主體的地位、模糊其所應享有的權利本質。以我們現在的脈絡,借用Dworkin的名句來疾呼「認真看待學生的權利」(Taking students’ rights seriously),真是再適合不過了。 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身分」不是理所當然剝奪最後救濟機會的藉口。所謂「最後」並不是最好、也不是最適合: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現場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得到獲得完滿解決,事實上,大部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解決途徑。但是所謂「最後」救濟,卻往往意謂「最起碼」,亦即身為一個憲政國家的學生,最起碼所應享有、國家不能任意剝奪的訴訟權能—而這正是剷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重點所在。 在本號解釋作成之後,展望將來,我們或許能在現在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反省其他曾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箝制的領域,例如公務人員人事事項的救濟現況,期待同步革新的契機與風貌。 【註腳】 [1]419 U.S. 565 (1975). [2]Id. at 575. [3]Stelkens/Bonk/Sachs,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7. Aufl. 2008, §35 Rn.49,202. [4]BVerwG, Beschluss vom 15.2.1980, NJW 1980, S.1863f. [5]OVG Luneburg NVwZ-RR 2003, S.365f. [6]OLG Karlsruhe NJW 1978, S.2521. [7]Pietzcker, in Schoch/Schmidt-Assmann/Pietzn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2010, §42 Abs.1 Rn. 54 [8]Pietzcker, in Schoch/Schmidt-Assmann/Pietzner, 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2010, §42 Abs.1 Rn.54. [9]本例係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0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改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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