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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四、陳新民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本號解釋打破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之窠臼,但既未明確肯認立法者應具體訂定大學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之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具體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的依據,徒使日後各級行政法院產生無數訟案、法官判決無從依據,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

要旨內容
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
  1. 如依3位聲請人所主張的情形,似乎頗合乎「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學生認為其受教育的機會,例如選課自由、不能妨礙其升級(考試不應被評為不及格),以及校園內表達意見之自由……,都不能為學校當局的權力,包括行使大學自治的權力所限制。這種學習自由基本權與大學自治對抗,亦即所謂「法益衝突」,究竟何者才具有更高的「憲法保障性」?似乎是聲請人所要求本院大法官解釋的標的。
  2. 如參照本院釋字第450號解釋,已經開宗明義的指出大學自治的定義:「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而其憲法上的依據,更是源於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尤其對本案攸關的大學為對象。
  3. 此證乎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4. 由此2號解釋的意旨,可知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因此,學習自由並不是與大學自由相對立之權利;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非享有所謂的「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而是大學才享有大學自治,且獲有憲法位階的「制度性保障」。
  5. 至於學習自由如何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獲得一定的地位,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範圍,但只要是屬於學術重要事項,亦即直接與教學或學習自由相關時,就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立法者必須加以尊重,如果國家必須予以監督時,不僅需要明確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也需服膺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院釋字第380號解釋)。
  6. 在此情形,大學作為自治之法人,擁有類似自然人的基本權利主體之地位。
  7. 相形之下,作為自治法人內的組成員之一的學生,其與憲法之關連,及和大學法人在憲法上的地位,截然不同。
  8. 國家對於其二者之關係,應當由法律來形塑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範圍時,予以釐清。
  9. 此乃符合憲法學理產生制度性保障的目的,乃是側重其「防衛對象」,乃是針對立法者而發也。
釋字第382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
  1. 以特別權力關係被揚棄後,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視,以及利用法律救濟權予以保障該些基本權利的實踐,都使得「重要性理論」變得舉足輕重。
  2. 而必須特別重視者,乃此重要性理論既然顯現在重新規範原來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權力人與服從者之間的關係外,也特別發揮其規範力在法律「授權明確性」的案例之上,此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已有許多案件上,顯現此原則之重要性,甚至吾人可以說,迄今大法官所作出解釋中,關涉此原則實踐的案例最多。
  3. 因此不可忽視法律明確性與大學自治的內涵,都必須與重要性理論相互呼應。
本號解釋的「遁入行政訴訟」之弊病
  1. 本號解釋應當以大學自治之內涵為主軸,即可將關於選課與校內張貼海報的事項,列為其內涵而為解釋。
  2. 此外,基於重要性理論的實踐,需由立法者判斷為主,故應明確要求立法者重新且儘速檢討大學法與相關法規,對於學生學習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之保障,例如人格權,應許可提起行政救濟。
  3. 至於在原因案件中的考試不及格,是否亦屬於大學自治,亦應可作為判斷。本席以為如涉及升學與否,自然屬於可救濟之範疇。
  4.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重大破,輕大立」,且將千千百百校園爭議案件都丟給行政法院處理,此一情形正如同德國公法學界經常對於不想處理複雜法律關係的公法案件(例如欲規避應援引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義務),經常取巧地將之列入私法關係(例如契約自由),從而使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而批評之為「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本號解釋豈不是也是典型的「遁入行政訴訟」(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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