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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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1/17 |
解釋爭點 |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6]訴願法第19條及第20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行政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因此,未成年人雖不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行為能力,仍得經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未滿7歲者得逕由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為之,7歲以上未滿20歲者得由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補充或逕行使代理權為之;即使降低民法所規定之成年年齡,仍無法說明中小學生為何不能於本號解釋中一併歸還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於民刑事訴訟運作無礙之未成年人救濟權利行使,何以到了行政爭訟即產生異議?問題點並不在於基本權利之行為能力,誠實面對訴願權及訴訟權之權利能力,始為正辦。 [7]事涉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向來為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審理中小學生在學關係(Schulverhältnis)爭議時,應否適用法律保留原則之準據。參照BVerfGE 34, 165 (192f.); 41, 251 (259f.); 45, 400 (417f.); 47, 46 (78f.); 58, 257‥‥‥等。 [8]「對權利有重大影響」主要係涉及比例原則,而「重要性理論」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關。前者之概念,本院首次係針對公務員之救濟權利,於釋字第298號解釋以除「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者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者,亦得向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後釋字第323號解釋,則認各機關擬任之公務人員,經審查後「降低原擬任之官等」,係「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338號解釋以「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基於釋字第323號解釋「同一意旨,自亦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後,「重大影響」迭為本院釋示。如釋字第430號解釋,以處分如「對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應允許提起行政爭訟;釋字第455號解釋,以前服義務役之時間是否採計為公務員退休年資,「對擔任公務員者之權利有重大影響」;釋字第459號解釋,以役男之體位判定,「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釋字第462號解釋,以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本院近期所公布之釋字第681號解釋,亦以假釋經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9]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復依同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10]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係聯合國於1989年11月20日通過、1990年9月2日生效之重要國際人權規範,該公約第1條規定:「本公約所稱之兒童,指所有十八歲以下之人,除非對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中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本院釋字第587號及第623號解釋理由書並曾引該公約為據。教育基本法95年12月27日所修正公布第8條第2項及第15條,除將「受教育權」納入於第15條外,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將學生之「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同時規定於第8條第2項及第15條,立法理由稱:「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前言、第十九條第一項以及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肯定教育過程中,學生之身體完整性及人性尊嚴應受尊重,並且不受照護者之暴力對待。(註:兒童權利公約定義之「兒童」乃十八歲以下之自然人)爰予以修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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