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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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1/01/17 |
解釋爭點 |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
【註腳】 [1]現今行政爭訟概況,以本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收錄87年以後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及89年7月以後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及教育部網站所提供之訴願決定書查詢系統(收錄94年7月1日起之訴願決定書),搜尋時間至99年12月5日止,結果於排除非學生與學校涉訟等不直接相關者後,含括本件解釋之3件聲請案所涉者,行政訴訟裁判共有182筆,訴願決定共有197筆。當中屬「退學或開除學籍」「入學考試」等爭議而多經行政爭訟實體決定者,行政訴訟裁判共有112筆,訴願決定共有130筆。換言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多經依系爭解釋由程序上駁回者,包括「在學成績、學分、論文」「管理、懲處」等爭議,行政訴訟裁判在約10年間共有70筆,訴願決定在約5年間共有67筆,平均每年全國約在7件至14件上下,數量極少。固然允許學生就退學或類此處分以外之學校措施提起行政救濟,案件量是否激增、行政爭訟機關負擔是否加劇,無法預料。但現行行政爭訟並非毫無因應機制。首先,就學校處分不當者得提起訴願,違法者始能提起行政訴訟,而在大學提起訴願尚僅能針對違法者(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5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其次,學校措施是否該當行政處分概念,從而得提起撤銷爭訟,教育部及行政法院非無審酌空間。再者,未來即將於各地方法院成立行政訴訟庭,專責行政訴訟簡易事件等,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4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係適用簡易程序。因此,如認學生被記警告、申誡,係屬輕微處分,允許學生提起訴訟即得適用簡易程序,一定程度亦能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最後,行政訴訟法96年修正後已改採須徵收裁判費之制度,每件起訴須繳納4000元,簡易事件亦須2000元,並非無償利用,何以又執法院負擔而拒人民救濟權利於千里之外? [2]釋憲機關與審判機關在人權保障上之分工於我國現行制度下,各有所重。本院所為者乃抽象解釋,至於具體個案中認事用法之涵攝,應由各級法院為之,本院原則上不宜越俎代庖。公序良俗或情堪憫恕等不確定法律概念規定於法律中時,各級法院法官仍得予以解釋適用,殊無因係本院解釋即有二致之理。 [3]各級學校係依法令或受法令監督實施教育之機構,為實現教育目的,對學生及其有關事務有教育、考核、獎懲及管理之權限。該等教育事務屢交錯涉及多元之制度設計與價值理念,包括公私立學校之屬性,大專院校踐行大學自治且與高中及國民中小學分殊之教育目標,各級學校教師專業自主權之範圍,家長親權所衍生參與教育事務之界限,以及各級學校與教育主管機關之專業判斷或裁量等。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3項即規定:「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而第2項之教育目的為:「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其關係國家發展何等重要,行政法院豈能罔顧審查行政不法之功能。 [4]如日前臺南女中學生為抗議校方規定僅能於體育課穿著短褲,在升旗時以簡訊串聯2000多名同學,在操場上集體脫下長褲而換成預先穿上之短褲,所幸校方開明似未進一步懲處,否則此等限制及處罰,就學校教育目的與學生表現自由之關係,容有爭訟機關探究餘地。又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學生將頭髮染為黃褐色,校方規勸2次未果後以違反學生獎懲規定第6條第21款規定:「違犯校規情節輕微且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應予記警告:二一、頭髮染色、捲髮、奇形怪狀者」,予以警告2次處分。該生不服提起救濟,論據詳盡,然因系爭解釋之故,仍為行政法院由程序上裁定駁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6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93號裁定)。 [5]如國立屏東女子高級中學2年級學生,因與同校學生志趣相投結為好友,於94年4月1日放學返家火車途中,親吻該同學,狀態親蜜,經同車同校學姐於週記中舉發後,校方介入輔導,後並決議以該生著校服於校外行為不當,影響校譽為由,於4月15日各記其與同學警告2次。家長於受通知後,隔天欲與該生談話,卻發現其已留言離家出走,急尋不果遂向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案。校方4月20日復通知家長,依校規曠課超過42小時須輔導轉學,超過72小時要通報中輟。後4月28日,該生離家共13天,始與其所親吻之同學為警方尋獲返家。該生對上開警告2次及輔導轉學不服,認校方處理過程及結果,不但傷害學生尊嚴,且侵犯學生之人格自主權與受教權;且「學生之情感表達方式-親吻臉頰,絕非校規的規範對象,更不能成為處分之事由」。其以校方調查中,「未尊重學生隱私(公開廣播),還將學生視為罪犯(照片指認)」;輔導中,「完全將注意力集中在學生的性傾向,攻擊學生的性別認同,甚至要求學生坦白『性生活』內容」;校方明知該生離家出走原因係不能接受處分,竟又利用機會要求轉校。因此,「倘若學生受到學校之處分,係屬侵犯學生之權利者,當然得提出訴訟,始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應不當擴大系爭解釋而由程序上駁回,否則即「違法侵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2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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