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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就訴願權與訴訟權之限制而言。若需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對行政爭訟的基本權利為限制,就應慮及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就法律保留原則而言,學校公權力措施之規範依據,若涉及對學生基本權利實踐有重要性者,應由立法院定之。[7]就比例原則而言,若基於教育目的之特殊專業考量,不賦予中小學生如同一般人民所享有之行政爭訟權,仍得退而求其次,以學校措施對學生之權利是否有「重大影響」而區分救濟管道,[8]進而以侵害較小的手段在達成教育目的之情形下,歸還其行政爭訟權,自無須如系爭解釋採取近乎剝奪之方式,其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就訴願與訴訟之程序基本權而言。其除要求公平審判之程序外,特別講求對權利保障之無漏洞與實效性。依教育基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教師專業自主權及學生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遭受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時,政府應依法令提供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有效及公平救濟之管道。」其於在學關係中應受確保之基本權利非僅限於受教育權,至少仍包括教育基本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藉以達成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與法治觀念,促進對基本權利與人性價值尊重之教育目的與方針 (教育基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參照) ,前揭規定確已發揮補漏之功能。惟就訴訟基本權實效性而言,併列於同條中的「教師專業自主權」業已受到頗為完整之保障,[9]相形之下,中小學生之保障甚為落伍。教育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仍能以內涵過時的「基礎關係與經營管理關係」二分法之系爭解釋,作為行政爭訟之前提要件,不符其所設前提者,一律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成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無法「有效與公平」救濟之主要殺手。司法作為「法令合憲性」之審查者,反不如立法機關以教育基本法落實憲法理念之努力,就此範圍,司法未能全面與時俱進之保守性立可辨明。
就兒童應受特別保障而言。若過度限制中小學生之行政爭訟權,只是為方便學校管理或減輕司法負擔,並未考量其最大利益,應為現代社會與家長難以接受。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內,家長負有輔導子女之責任;並得為其子女之最佳福祉,依法律選擇受教育之方式、內容及參與學校教育事務之權利。」現行國民基本教育並已延長為十二年,包括高中在內。此外,亦不符國際人權規範,依兒童權利公約[10]第三條第一項:「所有有關兒童之事務,不論是由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當局或立法機構為之,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首要考量。」第十二條規定:「一、締約國應確保有能力形成自己意見之兒童,享有就其自身有關事務自由表達意見之權利,對其所表達之意見,並應給予與其年齡大小及成熟程度相稱之適當尊重。二、為此目的,涉及兒童自身有關事務所進行之司法及行政程序,兒童應特別給予依法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學校紀律維護之方式,符合兒童人格尊嚴及本公約之規定。」另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必須在兩年內修改相違背之法令及行政措施,各級學校之校規自不應置身事外。本件解釋對教育基本法之精神與國際潮流之演進,無緣涉及,自與本件解釋方法脫不了干係。
參、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
系爭解釋繼續適用於中小學生的結果,係明確向其重申並昭告,只要學生身分未被改變,其他在校內的處分者及仲裁者皆是學校,自不能尋求外部救濟。若進一步將之與基本權利類比,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可比擬為「生命權」受剝奪,當然應提供救濟管道。至於能留在學校繼續受教育,形同已能存活,其他有關身體、人格、尊嚴、平等、表現、集會結社等自由權利若受侵害,頂多只觸及生命是否有意義與尊嚴,人格是否有自我型塑空間等問題,那不是行政法院可以置喙的,礙難提供救濟管道。這傳遞給正接受全人教育的中小學生,一項何等偏頗且失衡的人權價值觀!至少今日之成人世界,絕不會如此傲慢地對待其成員。此無異於為中小學生的行政爭訟權砌築一道高牆,只在牆中繼續維持系爭解釋之一道小門,受退學或類此處分之學生方得入內。被排拒在外的學生,不論如何敲門,拒絕開門的回覆主要內容,始終如出一轍。
特別值得關注的是,在本件解釋處理優先順序下,先將在高牆小門外久候,甚至浮譟喧囂的大專學生們帶離現場,另為他(她)們繞道高牆外另開一適合的通道,不再以「退學或類此處分」為通行要件,改以「大學自治」作為流量的管制閥。大專學生表面上是從「特別權力關係」中解脫,但若司法審判仍以減輕負擔為主要思考模式,行政法院仍無意扮演保障學生人權之守門角色,依系爭解釋前車之鑑,難保不會將本係「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之「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誤用為限制學生與教師行政爭訟權之有利工具,誠屬切忌之事,允宜共同監督,以免奏出「大學自治」的變調曲。
如今本件解釋既出,中小學生若再向本院聲請變更系爭解釋,就不應讓系爭解釋這雙「小鞋」,仍穿在腳形已不合適的中小學生腳上,以解除其難耐之疼痛。違憲阻隔中小學生行政爭訟權的高牆,終須倒下,拆除該森嚴的圍牆後,得讓有受學校公權力措施侵害權利疑慮的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機會迎向莊嚴明亮的法院,接受公正廉明的法官依正當法律程序,闡明人民疑慮是否有無理由,使應受司法審查之案件進入司法堂奧,司法方無愧於接受「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冠冕。
其實,多數意見並非未深悉問題之底蘊與癥結所在,但將學生行政爭訟權利之山水藍圖,因不便言明之理由,先著墨於水,置山於不論,未能面對問題通盤處理,畢其功於一役,著實可惜。系爭解釋作成迄今,寶貴的十五年光陰已經過去,哀哀中小學生仍在「特別權力關係」幽魂附身下,原地打轉地適用系爭解釋。若教育主管機關無能或無意提出友善校園人權的法案,立法機關對此亦不思主動出擊,本院又須等待「身分適合者」之釋憲聲請案,再經冗長與充滿變數的合議機制,結果實難逆料。敢問,司法改革就刻不容緩的人權保障部分,還有多少的時間資源,以及多少人民信任的空間資源,足供揮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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