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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三、結論:本號解釋的「遁入行政訴訟」之弊病
本號解釋由本席前述所指陳的,並未將規範大學學生與學校間之關係重心置於立法者之上,故未明白要求立法者應當有全盤修法的義務(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O號解釋),也未能體會重要性理論必須與法律授權明確性息息相關。造成了理論體系不一貫,而有頭痛醫頭,腳痛醫腳之弊病。
而理由書第三段將學生對學校所為之一切懲處與措施,都開放准予行政救濟之大門,又不提供各級法官判斷合法與否之依據。更何況萬一學生提出給付之訴,要求大學滿足其所要求,例如准許修課、重新考試與評閱、校園內劃定停車之範圍,廁所之設置‥‥‥等,試問:行政法院法官如何裁決?須知法官必須依法律獨立審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似乎捨棄了此一原則,是否課予行政法院法官過重與模糊的辦案壓力?
又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雖云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應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下,「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但此又十分模糊。何為「適度之尊重」?如果法院不尊重亦非違法,結果不是徒使起訴之學生空懷有救濟之可能性,不然便是法官可自憑其標準,自行決定要否尊重學校之判斷也。故本號解釋公布後,行政訴訟的案源必定大增,全國各行政法院法官恐更將疲於奔命也。
本席以為本號解釋應當以大學自治之內涵為主軸,即可將關於選課與校內張貼海報的事項,列為其內涵而為解釋。此外,基於重要性理論的實踐,需由立法者判斷為主,故應明確要求立法者重新且儘速檢討大學法與相關法規,對於學生學習自由及其他重要權益之保障,例如人格權,應許可提起行政救濟。至於在原因案件中的考試不及格,是否亦屬於大學自治,亦應可作為判斷。本席以為如涉及升學與否,自然屬於可救濟之範疇。
另外,對於學校的一般管理措施,即使未對學生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雖以校內的申訴管道為主要救濟途徑,但立法者亦可考量是否可修改此一現狀?例如可否考慮仿效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的「再申訴」之制度,亦即加設一層校外的申訴管道,例如: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落實學生的權利保護,避免學校當局的可能濫權。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大破後必須大立」。因此,大破與大立必須同時並進。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重大破,輕大立」,且將千千百百校園爭議案件都丟給行政法院處理,此一情形正如同德國公法學界經常對於不想處理複雜法律關係的公法案件(例如欲規避應援引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義務),經常取巧地將之列入私法關係(例如契約自由),從而使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而批評之為「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 Privatrecht),本號解釋豈不是也是典型的「遁入行政訴訟」(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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