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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你想要擺脫自由的拘束,但結果卻使得此自由變成為另一個更大自由的束縛。
黎巴嫩詩人‧紀伯倫
本席對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大學對學生所採行公權力措施,學生得提起救濟的可能性不僅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為限。易言之,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的範圍過於狹隘,對此本席敬表贊同。
然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中,卻許可學生對大學所採行所有公權力措施,只要學生認有侵及其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時,即可提起行政救濟,而行政法院僅需維護大學自治原則下,「適度尊重大學專業判斷」。易言之,本號解釋打破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窠臼,但既未明確肯認立法者應具體訂定大學學生「可提起救濟」權利之範圍,又未提供行政法院具體審查學校處分合法性的依據,徒使日後各級行政法院產生無數訟案、法官判決無從依據,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的浪費。本席頗難贊同之,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以申述淺見於次:
一、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
本號解釋首先應探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受到公權力侵犯之權利何在。由三個聲請案的聲請人皆為大學學生,分別基於:a.選課未能如願;b.期末成績經評定為不及格,而影響畢業;c.校方不准其張貼助選海報,而聲請釋憲。其所所援引之權利,均為受教育之權利,以及基於此權利而產生之救濟權(憲法第十六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文中,亦肯認此一立論,才作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之結論。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甚且更強調學生的救濟權,故在理由書第一段及第二段中,則強調即使學校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儘管未侵犯學生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仍應無限制其提起行政爭訟之必要,可見得本號解釋的理論脈絡,乃側重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實踐。而在論理上,則明顯顯示出「輕權利」而「重救濟」之現象。
乍看之下,如依三位聲請人所主張的情形,似乎頗合乎「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學生認為其受教育的機會,例如選課自由、不能妨礙其升級(考試不應被評為不及格),以及校園內表達意見之自由‥‥‥,都不能為學校當局的權力,包括行使大學自治的權力所限制。這種學習自由基本權與大學自治對抗,亦即所謂「法益衝突」,究竟何者才具有更高的「憲法保障性」?似乎是聲請人所要求本院大法官解釋的標的。
這種「法益二元對立論」,似乎也為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所肯認,才會在解釋理由書第三段中提出了「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之見解。認為學生權利受損是一方,大學自治與專業判斷又是他造,故可由行政法院酌予判斷。
然而,如參照本院釋字第四五O號解釋,已經開宗明義的指出大學自治的定義:「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舉凡教學、學習自由有關之重要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之項目,‥‥‥」。而其憲法上的依據,更是源於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尤其對本案攸關的大學為對象。此證乎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憲法第十一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大學課程如何訂定,大學法未定有明文,然因直接與教學、學習自由相關,亦屬學術之重要事項,為大學自治之範圍」。
由此二號解釋的意旨,可知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因此,學習自由並不是與大學自由相對立之權利;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非享有所謂的「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而是大學才享有大學自治,且獲有憲法位階的「制度性保障」。至於學習自由如何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獲得一定的地位,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範圍,但只要是屬於學術重要事項,亦即直接與教學或學習自由相關時,就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立法者必須加以尊重,如果國家必須予以監督時,不僅需要明確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也需服膺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在此情形,大學作為自治之法人,擁有類似自然人的基本權利主體之地位。
相形之下,作為自治法人內的組成員之一的學生,其與憲法之關連,及和大學法人在憲法上的地位,截然不同。國家對於其二者之關係,應當由法律來形塑大學自治的制度性保障範圍時,予以釐清。此乃符合憲法學理產生制度性保障的目的,乃是側重其「防衛對象」,乃是針對立法者而發也。
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本席最感迷惘者,乃是「走向不明」。誠然,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公布迄今,以有十六年之久,此號解釋推翻了實施四十三年之久的行政法院民國四十一年第六號判例。打破了傳統特別權力理論的陳舊法例,讓學生只要有遭到退學或類此處分的措施時,不論是基於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都可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提起行政救濟。此號解釋明顯地採納德國重要公法學者烏勒教授(C. H. Ule)的「身分與管理關係二分法」理論。這在國內所有行政法教科書,都詳述了此一理論之內涵及其不足之處。不論我國或德國行政法學界,早已對修正此二分法理論,而代以「重要性理論」(Wesentlichkeitstheorie)。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七三年三月十四日所作出著名的「刑事執行判決」(BVerfGE 33.1)被認為是該國憲法法院正式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所作出的判決中,明白地揭示「舉凡涉及人民權利之重要事項,皆須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的原理」。因此,何為重要事項,必須由立法者來仔細審酌後確定之,立法者如有缺失而誤判時,即可由釋憲機關來予以糾正補救之。
而本院大法官在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中,雖然明白沿襲烏勒二分法之精神,但細查該號解釋也出現了「‥‥‥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的用語。顯見該號解釋也採用了重要性理論的思慮,該號解釋並不漠視重要性理論取代舊有特別權力關係的時代潮流!
因此,以特別權力關係被揚棄後,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視,以及利用法律救濟權予以保障該些基本權利的實踐,都使得「重要性理論」變得舉足輕重。而必須特別重視者,乃此重要性理論既然顯現在重新規範原來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權力人與服從者之間的關係外,也特別發揮其規範力在法律「授權明確性」的案例之上,此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已有許多案件上,顯現此原則之重要性,甚至吾人可以說,迄今大法官所作出解釋中,關涉此原則實踐的案例最多。因此不可忽視法律明確性與大學自治的內涵,都必須與重要性理論相互呼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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