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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4號
公佈日期:2011/01/17
 
解釋爭點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由上述分析可見,學校對於學生所做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中,可能因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而不容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者,僅限於學校之公權力行為係行政處分且對於學生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或無侵害的情形。如果本號解釋擬無條件全盤容許學生就對其受教育之權利無重大影響或無侵害的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提起行政爭訟,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有受到變更,否則,則只是論述的差異,並無變更的情事。經比較可發現,本號解釋如果全盤肯認學生就學校依據公權力對其所做之一切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皆有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所增加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類型為:(1)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2)對非屬於侵害受教育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底下又可分為:有教育法規為其依據及無教育法規為其依據二類。
柒、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受到之變更
關於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含記過、申誡等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認為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按釋字第三八二號釋示:關於教育權的侵害之訴訟權的保障必要,尚應視其侵害之程度是否具有重大影響為要件。這涉及「重大影響」之不確定概念的解釋,只能逐案發展,一時尚難透過釋憲解釋定於一尊。然如要改變見解,認為學校對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措施只要對學生之受教育權有影響即可,其影響無論重大與否,皆可提起行政爭訟,則應正面對此表示變更,不適合讓該變更之意旨存在於不言中。
捌、本號解釋標的是否適合涵蓋與教育權無關之事件
至對無教育法規為其依據,且非屬於侵害受教育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適合認定為教育事件,並主張應以變更後之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亦即本號釋字第六八四號解釋為其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的規範基礎,而非依關於所涉權利之法令,定其應循之訴訟程序,顯然尚有斟酌餘地。蓋系爭處分侵害學生受教育以外之憲法或法律保障的權利或利益者,應依規定各該權利或利益之有關法律的屬性,定其爭訟途徑[2]。換言之,當學校有侵害學生之受教育以外之基本權利或其他權益的情形,已非屬於學校與學生之教育關係,不具有學校與學生關係之特殊性,在所涉學校是大學的情形,亦與大學自治原則無關,應依規範受侵害之基本權利或其他權益之一般的相關規定,決定其應適用之法令及應循之救濟途徑。在這種情形,其應循之救濟途徑可能不是行政爭訟,例如學校所屬教師毀損學生在上課時遊戲之電動玩具,或因體罰而傷害學生之身體或健康引起之爭議,應循民、刑訴訟程序。該等問題與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問題範疇本不相干。如為使學生就該等爭議得提起行政爭訟而認為:「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則相對於對受教育權無重大影響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其解釋理由在論述上的針對性不夠明確;相對於與受教育權無關之其他基本權利,則又顯無必要。
又教育法規對於該等權益之侵害事件的爭訟可能具有之意義為:如其侵害以教育法規為依據,在實體關係上,有教育法規規定之行為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的問題。至於在程序關係上,自始並無阻擋其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之提起的效力。另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原來係就各級學校對於學生之處分所為的解釋,本號解釋如擬僅為大學對其學生所為之處分變更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以避開中小學對於其學生所做之處分可能存在之問題,則相對於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容易引起不易釐清之反面解釋的問題。
玖、解釋理由中應對聲請案件有所回應
至於就本聲請案所涉成績的評量、跨學院選課及貼海報等爭議,應併予指明:(1)就成績的評量,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已指明:「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學業評量‥‥‥,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2)跨學院選課,依目前學制,並不屬於學生本其學籍所享有之固有受教育的權利。選課之目標學院本來就有接受與否的自治權。惟該自治權之行使仍不得違反平等原則。(3)貼海報之容許與否,屬於財產權之行使,應論為私法事項。其爭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
拾、大學自治原則之實踐是否應受司法審查應予釐清
解釋理由第三段釋稱:「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O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其意旨在於肯認大學自治原則及其對於行政監督、立法權以及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特別是司法機關之審判權的拘束力。為維護大學之學術自由,這固然是一個進步的思想。但當其適用到大學對於大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的行政爭訟時,這卻可能形成對於學生之基本權利或其保障之行政爭訟權的限制。所以該段理由中與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有關的部分,當以改寫如下為妥:「受理行政爭訟之司法機關,於審理大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時,仍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原則,尊重大學之專業判斷(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審查大學對於其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本於公權力之措施有無濫用大學自治原則的情事。」以彰顯在國家權利區分的憲政體制下,大學對於其學生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是否符合大學自治原則,仍應受司法審查。這與規範地方自治之法令及地方自治之自治權的行使是否違反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制度,發生爭議時,應受司法審查之道理是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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