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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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9/10 |
解釋爭點 |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
[21]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參照。 [22]監獄組織通則第20條規定:「監獄設假釋審查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除典獄長、教化科科長、戒護科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心理、教育、社會、法律、犯罪、監獄學等學者專家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關於監獄受刑人之假釋事項,應經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法務部所屬各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一併參照。 [23]依據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假釋審查委員會審議;同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假釋審查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法,取決於多數。 [24]參照法務部組織法第12條規定,係由矯正司掌理關於縮短刑期及假釋事項。惟依據99年9月1日制定公布(尚未生效)之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則由新成立之矯正署負責。 [25]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參照。 [26]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參照。 [27]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參照。 [28]更生保護法第2條規定參照。 [29]監獄行刑法第82條規定參照。 [30]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90條規定參照。 [3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參照。 [3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項規定參照。 [33]參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48至263,第259頁。 [34]參見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26期,2009年5月,頁93至170,第134頁。 [35]然受假釋人於假釋撤銷前既非受刑人身分,自無與監獄有特別權力關係可言,自應准予就該撤銷假釋處分提起爭訟。參照吳庚,前揭書,第240頁。 [36]Vgl. BVerwGE 47, 255, 259; 49, 221, 225; 69, 192, 195. [37]Stelkens/Schmitz in Verwaltungsverfahrensgesetz Kommentar, 5. Aufl., 1998, §2, Rn. 100ff. [38]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參照。 [39]參照蔡墩銘,刑法總論,修訂六版,2006年6月,頁376。 [40] 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解釋參照。 [41]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一O二O號裁定,即以「撤銷假釋處分,其性質雖屬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已另定有救濟途徑,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法律別有規定,自不屬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且並不因上開規定而剝奪抗告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為由,駁回受假釋人之抗告。 [42]另,有關假釋核准與撤銷,受刑人或受假釋人得否有陳述意見等行政程序之適用,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司法機關排除適用以及同條第三項第四款有關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事項排除適用之問題。參見湯德宗,論行政程序法的適用,載於氏著,行政程序法論,修訂二版,2003年,頁141以下;學者對此除外規定亦有批評,參見李震山,論「程序基本權」之建構與落實—幾個行政程序法適用問題之探討,載於臺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程序法之檢討/傳播行政之爭訟,2003年7月,頁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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