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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二)系爭決議適用系爭規定與憲法訴訟權保障尚無不符
本件解釋所涉系爭決議,固然認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為,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循系爭規定,於為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縱系爭決議對撤銷假釋之性質認定與本席意見有別,即便認定撤銷假釋處分為一行政處分,仍可由普通法院予以審理;是系爭決議對受撤銷假釋之受刑人仍肯認其有其他救濟途徑,得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已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尚難認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而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惟我國現行法制並未如德國法前揭說明,對所謂司法行政處分設有明確之定義與救濟途徑,系爭決議逕就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行為認屬司法行政處分,進而以系爭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將此公法上之爭議排除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究屬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之見解不同[41],或者已侵犯立法者就此項爭議以法律規範其救濟途徑之形成空間,則容有進一步討論之餘地。
三、假釋之核准與撤銷應由普通法院以裁定為之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法務部就假釋之撤銷,鑑於事務之關聯性與功能性考量,其行為應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一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於假釋撤銷之處分不服,應許其提起救濟[42]。惟如多數意見於旁論中所言,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若將之由行政法院受理,准予提起行政爭訟,雖可使受假釋人訴訟權獲得即時保障,惟衡酌現行各級行政法院之設備與人力,以及對於假釋撤銷案件之關聯性,似又以普通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為宜,我國法制上亦有前例可尋。然正本清源之道,似可考量將現行假釋撤銷之判斷,改由普通法院審理。凡此,允宜由立法者儘速予以妥善規畫。
【註腳】
[1]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參照。
[2]Vgl. BVerwGE 50, 11.
[3]德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參照。
[4]參照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凡公法上之爭議,非屬憲法性質者,皆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但聯邦法律明文規定,其爭議應歸其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屬於邦法範疇之公法上爭議,邦法亦得規定由其他法院管轄」。有關本條與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參見吳綺雲譯,第40條(行政訴訟之許可性),德國行政法院法逐條釋義,司法院印行,2002年10月,頁196以下,第281頁以下有關司法行政事件之討論。
[5]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月,頁318註6。
[6]Vgl. BVerwG NJW 1989, 412.
[7]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參照。
[8]例如依據民法總則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所為之法人登記,其性質雖屬司法行政處分,但因非訟事件法已規定其他救濟途徑,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六版,2009年9月,頁306。
[9]參照吳庚,前揭書,頁318註6。
[10]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九五號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二一O號裁定、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參照。
[11]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一三二號裁定參照。
[1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七八號裁定參照。
[13]此類案件數量最多,例如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判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四四六號判決、九十四年判字第二六四號、第四四七號、第九四O號、第一一二九號判決、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O二O號、第一三二一號、第一五一八號、第一五五五號、第一五七八號、第一七七三號、第二五七六號裁定、九十五年裁字第一O九號、第二三七四號、第四一四九號裁定參照。
[1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八一九號裁定參照。
[15]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一號裁定參照。
[16]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字第二七七O號裁定參照。
[17]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判字第三三一O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九十三年裁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參照。
[18]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少年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七年,有期徒刑逾執行期三分之一後,得予假釋」,得一併參照;對於少年假釋之程序及要件,依據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33條之1規定,設有少年矯正學校假釋審查委員會,法務部所屬少年矯正學校假釋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一併參照。
[19]關於美國法上之討論,參見本件解釋林子儀大法官所提之協同意見書第一段,特別是註2之說明。
[20]參見林山田,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2008年1月,頁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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