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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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9/10 |
解釋爭點 |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涉及撤銷假釋行為之性質與救濟途徑之選擇等問題,多數意見雖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認「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因此項異議係由法院審理,已給予當事人救濟途徑,是系爭決議及系爭規定並未限制人民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本席敬表贊同;惟就系爭決議認定撤銷假釋為一種司法行政處分(Justizverwaltungsakt),進而適用系爭規定之部分,多數意見未進一步判斷與釐清,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撤銷假釋行為之性質係行政處分,非司法行政處分 (一)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 傳統行政法概念,對於行政處分之界定,係以作成處分機關為行政機關為原則,即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1];其他國家權力機關,無論是立法或司法機關,其制定法規或訴訟案件之審判等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然從功能論而言,立法或司法機關在其功能上若有為相當於行政處分者,自亦可視為具有行政機關之地位,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可視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若有不服,自可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就司法機關而言,其立於內部行政管理所生之相關措施,例如人事管理、培訓、監督、採購辦公用品等等所為與行政處分相當者,學說上稱為法院內部自治行政(Selbstverwaltung der Gerichte),例如法院職員所受免職處分,即與一般行政處分無異,自得對之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其他如法官自治所為法院事務分配行為、或法官以其獨立地位所為之行為等亦同[2]。然於法院於訴訟案件之審判行為之外,尚對外受理性質上相當於單方行政行為者,由於法院此類行為通常伴隨於訴訟程序,其性質亦非法院內部行政管理措施,德國乃針對法院案件管轄之事務分配,於法院組織法施行法(Einführungsgesetz zum 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 EGGVG)第二十三條至三十條設有相關規定。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於民法,包括商法、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之審判及刑事司法訴訟程序,以及對行政機關於執行羈押、刑罰及保安處分時,於事實或個案上所為之個別獨立決定,稱之為司法行政處分。就形式而言,法院所為司法行政處分,雖與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單方行為相當,然此類行為通常係於法院處理訴訟事件或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所為之就個案所為之措施、處分或其他處置,例如於訴訟救助外給予旅費補助、對第三人查閱卷宗、法院文件之複印、判決繕本寄發第三人等等,實際上與原審判事件或案件通常具有一定關聯性,因此,上開法院組織法施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乃行政法院法(Verwaltungsgerichtsordnung, VwGO)於一九六O年一月二十一日修訂第一七九條規定所為增補,係將此種司法行政行為所生之爭議,將其管轄權歸屬於普通法院,並依其性質與事物之關聯性,分由民事或刑事法院審理[3],不適用行政訴訟程序[4];且此類爭議通常具有程序急迫性,原則上以一審判決即告確定[5]。由於上開規定係行政法院管轄權之例外規定,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實務上並認應從嚴解釋司法行政處分之意義及其適用範圍[6]。 我國法制上雖未就司法行政處分有法律明文規定,然實務上亦曾就律師辦理案件,未遵守應迴避之規定而遭法院限制不得辦理案件之處分,則以該處分相當於行政處分,而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7]。學者亦有認此類事件,除現行法律有特別規定外[8],解釋上應視為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9]。近來行政法院實務見解則逐漸發展如德國法上司法行政處分之概念,將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之處分[10]或監獄行刑法[11]、保安處分執行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假釋駁回[12]、撤銷假釋[13]、保護管束等矯正處分、請求核發確定刑事判決撤銷證明書[14]、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處分[15],均認屬刑事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無論其處理或救濟程序,均各該法律之規定提起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之程序有所爭執,或因執行程序而生之爭議,則係以強制執行法規定由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為由而予以駁回[16]。然亦有不同見解[17]。 (二)現行假釋之核准與撤銷程序 假釋係立法者衡酌整體刑罰制度所創設之一種刑罰「是否」執行的制度。依據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18]。就受刑人而言,並非其主觀上之公權利,僅屬一種反射利益,受刑人並無得向國家主張假釋之請求權,至多,可謂受刑人於徒刑執行心生悛悔,信賴法律規定而存在之期待利益[19]。從學理上而言,假釋固屬一種附條件的行刑措施[20],於一定條件下,暫時停止有罪判決,屬刑罰執行制度之一環,本質上應具刑事司法之性質。然我國現行假釋制度,係將此種刑罰是否執行之決定,由負責執行自由刑之監獄[21],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判斷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是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即規定,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22]決議[23],報請法務部[24]核准後,假釋出獄。又受刑人累進處遇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區分為四級,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而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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