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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6]該法第74條之2明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形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7]以美國為例,依據美國實務,於撤銷假釋時,有一定之程序,給予受假釋人相當的程序保障。約略而言,典型的撤銷假釋程序,分為兩個階段:準備聽證程序(a preliminary hearing)及撤銷假釋決定之聽證程序(a revocation hearing)。為符合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這兩個階段均須踐行一定之程序。
在準備聽證程序階段,其主要目的是在確定可以據以相信被假釋者違反假釋規定之正當理由(probable cause)是否存在。一般而言,在程序性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下,在這個階段必須提供被假釋者以下之程序保障:(1)以書面通知聽證程序進行之時地及其事由、目的;及時之聽證程序,但受假釋者可以尋求訴訟代理人協助為由請求延期;(2)應允許受假釋者出席聽證並提供有利於己之證據;(3)有延請訴訟代理人之權利,至對無資力聘請訴訟代理人者,是否有必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則依個案所涉情形決定之;(4)除因證人身分之揭露會使證人遭受傷害外,應予受假釋者有與證人對質並詰問證人之機會;(5)應由中立及無利害關係人負責聽證;(6)如負責聽證者(the hearing officer)決定違反假釋條件之正當理由存在時,則應摘要事實,附具其獲致結論之理由與證據;(7)應將決定通知受假釋者。
如受假釋者係因再犯,且再犯判決確定,則無進行準備聽證程序之必要。
經準備聽證程序而認定有違反假釋規定之正當理由後,並經受假釋者之聲請,於受假釋者受羈押或拘留後之合理期間內,主管機關應進行撤銷假釋之聽證程序,其目的在決定受假釋者是否違反假釋規定,並評估是否撤銷假釋,或再予以附加條件之給予假釋。(1)而於進行該項聽證程序前,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受假釋者其違反假釋規定之事由。(2)聽證之進行及決定,應由中立且無利害關係者所組成之合議機制負責。並應給予受假釋者以下之程序保障:(3)有延請訴訟代理人之權利,至對無資力聘請訴訟代理人者,是否有必要指定訴訟代理人,則視聯邦法律、州憲法、州法有無特別規定,或依個案所涉情形決定之;(4)應公開不利於受假釋者之證據;允許受假釋者提供證人或證據;(5)除有正當理由外,應允許受假釋者與證人對質詰問;(6)經聽證程序後,撤銷假釋之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理由與證據;(7)應將撤銷假釋之決定儘速通知受假釋者。
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訴訟,審查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決定。
相關程序之詳細內容,請參閱例如16C C.J.S. Constitutional Law §§ 1704-1709 (Database updated May 2010);67A C.J.S. Pardon & Parole §§ 71-88 (Database updated May 2010)。
[8] 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9]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10]所謂「刑罰反應能力」係指透過自由刑的宣告及其後行刑過程,該受判決者能就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不法侵害贖罪,並能體會刑罰之痛苦,以達避免再犯的可能性;「刑罰適應性」指的是受判決人的身心狀態係適於處於拘禁環境之中。參見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58。
[11]參見盧映潔,〈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26期,2009年5月,頁134-138。
[12]詳見該法第4條、第5條、第16條至第27條、第75條、第92條及第96條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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