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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以本號解釋聲請人之一尋求救濟之經過為例,因其認假釋處分係由法務部作成,應屬行政處分,故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惟遭最高行政法院適用系爭同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裁定駁回在案。而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明白表示撤銷假釋處分乃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對之不服之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為之,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同時,普通法院刑事庭也採取了相同立場,而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假釋人對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且法院得就受假釋人是否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則,如有違反其情節是否重大等加以審查,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變更撤銷假釋處分,以達救濟之目的。[8]惟撤銷假釋處分既由法務部所為,依行政法學理,普通法院如何能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
按上述問題涉及假釋及撤銷假釋處分之性質,及整體制度未臻體系化之問題,而於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之情形,無論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在學理上、制度上均在在發生有所杆格之處。惟若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觀之,某一事項究應循行政爭訟或由普通法院審理,甚或另外設計特別訴訟程序,核屬訴訟途徑選擇或法院管轄分配之問題,尚非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核心。須由立法者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釋憲者審查之重點在於,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是否受剝奪,以及訴訟程序之設計是否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綜上,本席等認為,受假釋人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法院尋求救濟,究應循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途徑為之,應由立法者綜合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決定;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雖限制受假釋人就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然受假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而實務運作結果,普通法院刑事庭確實也就撤銷假釋處分是否違法不當進行審查。故本席等同意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並未剝奪受假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惟尚須進一步檢視者,係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之救濟途徑,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是否尚有未臻周全之處。
四、目前相關規定所提供之救濟途徑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尚非周全,亦非適時救濟。
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處分有所不服,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原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姑且不論由刑事庭以刑事審判審查或撤銷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不服行政法學理之不當,此一救濟途徑對於受假釋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以下尚非周全之處。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依其文義解釋即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後,受假釋人等始得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目前法院實務見解並據此而認為,至法務部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作成撤銷假釋處分時,因尚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假釋人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之餘地。[9]換言之,受假釋人如不服法務部所為之撤銷假釋處分,依現制即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而再度入監服刑後,始得向法院尋求救濟,未予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即得適時尋求救濟之機會,對其訴訟權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尚非周全。由於對受假釋人未能予以適時救濟,並非既存法律規定限制所致,而仍待立法者予以立法補足,故本席等亦支持多數意見就此提請相關機關應儘速檢討改進之警告性解釋。
此外,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法院多以書面審理為之,必要時始傳喚受假釋人到庭訊問,亦未進行對質詰問。而法院審理檢察官據以指揮殘刑之撤銷假釋處分是否合法正當,其所依據之證據資料,主要仍係主管機關所提供者,如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及受假釋人如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且情節重大之事證。受假釋人對撤銷假釋處分如有所爭執,僅能透過聲明異議書狀陳明;若未受法院傳喚,則受假釋人即無法就撤銷假釋處分有何不當從事合理的攻擊防禦。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就此未有別於一般異議程序審理之設計,對於保障受假釋人訴訟權行使之完整性,尚有不足。就此不足,本席等認為應請相關機關於檢討改進適時之救濟方法時,一併檢討改進。
五、為提供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假釋人適當適時之救濟途徑,相關機關應配合假釋制度之全盤調整,儘速檢討改進。
本號解釋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所形成之撤銷假釋處分救濟程序,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其中涉及究該採行政爭訟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問題。此一問題,實與我國刑事執行制度下假釋制度之設計與定位息息相關。按「假釋/撤銷假釋」涉及刑罰(自由刑)是否/應否實際實現之問題,而自由刑是否實現之前提,在於該受判決者是否具有受該刑罰之反應能力及適應性,始能據以決定是否將該受判決者置於自由被剝奪之拘禁狀態,或者是否應將其置於正常社會生活中進行處遇。[10]是自由刑是否實現之決定,涉及刑罰相關專業之判斷,刑事執行制度及假釋制度之設計不能忽略此一重點。
從比較法觀點而言,德國設置「刑事執行法庭」,將有關刑之執行事務交由法院審查決定,其管轄權限包括假釋決定相關事項、緩刑撤銷決定及「改善暨安全處分」執行與否相關決定乃至於行刑機關之處置措施等,以確保實現刑罰之功能。且該類法庭集中設置在靠近監獄所在地之處,任職之法官應接受犯罪預測及監獄行刑專業知識之在職訓練,並與管轄所在地之監獄密切合作,經常進入監獄訪視,甚至參與行刑會議,以瞭解各受刑人之處遇狀況。[11]
另參照日本現制,該國更生保護法明定各地方設置「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作為許可或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機關,並負責執行假釋者之保護觀察;法務省則設有「中央更生保護審查會」,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所為之決定,依法進行訴願審查及裁決。該法並對委員會之組織、假釋與撤銷假釋之審查及告知當事人等程序作有明確規範。[12]
由上可知,德國及日本均致力於建立專業、積極的刑事執行制度,由專業機構決定包括假釋或撤銷假釋在內之刑罰實現事項,以助於法治國家之刑罰目的確實實現。在上述體制下,受假釋人如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救濟程序亦有清楚的界定,並均使受假釋人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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