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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然而,值得重視的是,還有一個「開大門」的撤銷假釋之管道。除了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再犯罪作為撤銷假釋的原因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另開闢了由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的制度。按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六章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便納入對假釋人的規範。其中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對受保護管束人(包括假釋人)有極為嚴格的行為規範: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七十四條之三的罰責規定亦極為嚴厲:「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即基於七十四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遭到撤銷假釋的後果。
可知假釋人在假釋期間可以因為「行為不檢」,而遭到重入囚籠的後果。最明顯莫如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及第二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的要件,便充滿不確定性,甚至有「泛道德性」的要求。如果對比刑法原本的撤銷假釋之要件,便可對比出此撤銷假釋的「雙軌論」,有完全不同的標準:一個是「窄軌」,由刑事法院認定犯罪事實為撤銷假釋依據,極為嚴謹明確;一個是「寬軌」,可由司法行政機關(檢察官、典獄長及法務部)來行使撤銷假釋權,且撤銷假釋的事實依據,充滿抽象且不確定性。例如可提報法務部撤銷假釋的原執行監獄典獄長,早跟受刑人沒有音訊往來,又非假釋人之管束執行保護者,而是透過該保護者發覺假釋人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的行為,報告檢察官後,再由檢察官轉報典獄長(見同法第六十八條),典獄長再將二手資料轉報法務部。故都是例行公事。實務上檢察官雖有向假釋人要求提供意見之機會,但是終究沒有讓假釋人充分陳述意見與傳訊證人、交互詰問及請律師協助之機會。易言之,沒有類似正當程序所要求之聽審權利,也不符合本院釋字第四八二號解釋對於保障訴訟權之要求。因此,即不可避免有恣意判斷之危險性。
面對此剝奪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撤銷假釋之要件,輕重失調的雙軌制,更應當要在法律救濟程序的嚴整性上著手不可,才符合司法正義。本席以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的相關規定應當大幅度修正,將一般保護管束人與假釋人的行為準則區分。在完成修法之前,如果仍然需要要求假釋人必須嚴格遵守保護保護管束之規定,則應當在法院訴訟程序的保障下,暫時維持此制。讓法院能在確認受刑人有極嚴重的違法行為,亦即和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相距不遠時,方得由刑事法院判斷有無撤銷假釋之必要,避免受刑人遭到流言或恣意的行政侵權,以保護其人身自由。
3.及時與有效的法律救濟:
這是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立論,不能前後精神一致最明顯的癥狀結。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既然強調人民訴訟權應予保障,第二段且力言: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然而,此「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卻以贊同系爭決議之「‥‥‥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亦即受假釋人必須改變身分成為受刑人後,才能提起救濟。試問:人身自由都已經喪失後,才准予提起救濟,可稱為「適時有效」之救濟乎?
其次,如果比較本院二十二年前(民國七十七年)所作出之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針對稅捐稽徵法之申請複查稅額,以需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捐或提供擔保者,方得許可提起救濟之規定,該號解釋認為已侵犯人民訴訟權、平等權與財產權而違憲。而本號解釋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法益,卻不能比保障人民財產法益,邀得本號解釋更高密度的保障,顯然忽視了人身自由權擁有最高度保障之法益!
而系爭決議所提示該救濟管道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此又見其盲點有三:
第一,該條文乃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為之救濟。然而撤銷假釋之處分乃來自法務部,何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可言?檢察官又非以自主意志決定撤銷假釋,和一般刑事執行情況完全不同,何庸替法務部承擔此責任?
第二,該條文只提及可向裁判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對此聲明異議以裁定決定之,且該裁定多半書面審理,不以言詞辯論或聽取言詞陳述為必要。不服裁定以提出抗告方式為救濟程序,皆不能與一般訴訟方式可比。
上述無法提供適時有效之救濟之兩個盲點,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也並非不知:「‥‥‥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但仍作出不違憲之結論:「‥‥‥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未能踐履斯言令人不禁徒呼負負!
第三,猶可再提起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的意旨:監獄處分救濟的途徑,究竟應採行政訴訟或刑事訴訟,或另創新的訴訟模式,皆應由立法者為決策者。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不反對由最高行政法院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結論,來作出「刑事訴訟途徑」決議,而取代立法者作出決定?按訴訟體制與途徑,關涉每個月有近千名假釋人以及每年接近千人被撤銷假釋者(九十七年全年為九七一人,九十八年為一O一六人)的權益,豈可僅以具參考價值的「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取代立法的明白規定?本號解釋未明言其非,難謂為的論。
4.本號解釋宜作出暫時處分
限於假釋人必須於其入獄前,即給予有效法律救濟的急迫性,且立法進度可能緩不濟急。本席認為應該明白要求立法者在一年內完成修法。在此期間,大法官應當採行不得已的「造法」行為,作出規範緊急救濟途徑。本席以為應可令假釋人向監獄所在地地方法院起訴,法院應於三個月內判決。不服裁判者,得上訴高等法院,予以三個月內審結。且應為事實審,故以二審終結。當然除非有重大的違法必須即刻入獄之例外。此乃回顧本院大法官過去曾為保障人民的資訊隱私權(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以及保障人民財產權(釋字第六四一號),而行使暫時處分。面對比上述兩個人權法益更高且更急迫性的人身保障自由,本院大法官宜為此最後手段之救濟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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