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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公佈日期:2010/09/10
 
解釋爭點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而監獄實務上運作,甚且不告知受刑人監獄當局有否對其進行報請假釋程序,亦不告知受刑人是否遭到否准。整個假釋制度無異形成「純粹的恩賜」制度,才會有假釋「恩來自上」的現象[6]。受刑人被蒙在鼓裡的假釋作業,無怪乎我國假釋被學界普遍抨擊為「行政黑箱作業」,且被濫用為解決監獄人滿為患的抒解工具[7]。
受刑人一入囚籠之後,念茲在茲者闕為早日脫離囚籠,回歸社會。整個刑事政策與監獄存在之目的,也在扶助與獎勵受刑人能夠具備早日回歸社會(再社會化)的能力與機會。假釋制度即應充分扮演好履行刑事政策與監獄制度的中介角色。特別是國家已有專門規範受刑人再社會化能力的法制(例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對於受刑人的處遇及分級,都有詳盡與客觀的規範,足以拘束監獄與受刑人,例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既對受刑人累進處遇的責任分數,已極盡詳細規範之程度,當可符合法治國家法明確性及可預測性之要求。
故建立優質的假釋法制,應當先肯定受刑人擁有申請假釋之權,否則黑箱作業的行政濫權即不可避免[8],同時針對監獄有違法的「不作為」時,受刑人即擁有可救濟的機會。
在肯定受刑人可申請假釋之前的現制,任何假釋決定皆來自法務部,可視為法務部之處分。但既皆係授益處分不無任何不服之救濟問題。但日後承認受刑人有針對「不作為」提起課與義務之訴,或對否准假釋不服,如果認為假釋處分應基於監獄累進處遇審查會的實質判斷,而法務部僅能為書面的審理,故有效救濟的重點應置於監獄的「自我審查」為主,即應許可受刑人提出異議,如不服異議決定,得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及行政法院提出訴訟救濟為輔。此將假釋處分之權,下放給監獄,形成監獄行政處分,使得假釋決定的救濟,更能名實相符[9]。
本席主張受刑人申請假釋的救濟採行政訴訟途徑,乃著眼於監獄對假釋之評估,已十分專業—即矯治行政之專業,舉凡累進處遇與犯人再社會化能力之評估,都已脫離刑事而成為行政領域,故可尋循行政救濟的途徑較妥。
(二)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問題
不似前者關於假釋申請救濟部分的論述,不屬聲請釋憲的範圍稍有「訴外裁判」之嫌。而關於撤銷假釋的救濟問題,即為本案原因事實所牽涉。受刑人獲得假釋後,又因違反假釋規定,致遭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應如何救濟?按受刑人既然已回歸社會,故本號解釋理由書也認為:「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應當給予一定的救濟管道。
在系爭決議作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前,皆認為此乃法務部之處分,視同行政處分,而許可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10]。
但系爭決議卻將此撤銷假釋決定認定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亦即屬於刑事執行之處分,應劃歸在刑事訴訟的領域,且限縮在「聲明異議」的層次。系爭決議此種對撤銷假釋處分的性質認定,以及其應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與限制,本席贊同前二者(處分的性質、救濟的途徑),但對救濟的限制,則歉難贊同。茲再予一言深論之:
1.撤銷假釋處分的定性:
的確由外表看來,法務部撤銷受刑人的假釋決定,具有行政處分的外觀,符合行政程序法對於一般行政處分的概念界定。在系爭決議作出前,乃透過行政爭訟之程序。而在法情感方面,過去任何涉及監獄與受刑人關係的爭議,皆列入在特別權力關係理論適用的窠臼之內。受刑人的基本人權概括受到限制,沒有受到法律保留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救濟等法治國基本原則保障之餘地。也因此當德國聯邦憲法法法院一九七二年三月十四日公布著名的「監獄犯人通信自由案」判決,敲響了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的喪鐘後,監獄受刑人與監獄行政當局間的爭議,逐步回歸到行政訴訟救濟的常態體制。法律及法院審判實務盡量限縮不可提出行政訴訟的監獄(管理)處分之範圍,而加大可提出行政訴訟的行政處分的項目。監獄當局或司法行政當局的處分大多已視為行政處分,從而賦予行政訴訟救濟可能性。認為唯有如此,更可以保障受刑人人權及避免行政濫權之公共利益。這也是學術界肯認類似撤銷假釋決定應屬於行政訴訟之範疇的初衷[11]。
同時既然假釋處分與撤銷假釋處分同樣來自法務部之決定,更使人認為兩種處分性質相同,皆為行政處分,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程序。法務部辦理假釋事件實務也不乏產生這種混淆之例,例如:目前對於假釋人(被保護管束人)已發給撤銷假釋處分後,因再犯罪確定無罪,或確定終局裁判延遲送達當事人,致使裁判確定日延後,而造成該些撤銷假釋處分形成瑕疵時,法務部是採取遵循行政程序法的廢止程序(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且是在廢止書上明白援引此條文。顯示法務部公然於撤銷假釋事件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異給支持「行政訴訟論」者振振有詞之 良機,主張所有假釋事件是皆應以行政訴訟法或行政程序法來處理之[12]。
2.撤銷假釋處分的救濟應循刑事訴訟程序
但由事物之本質(Natur der Sache)而論,假釋制度是早在行政程序法制定,以及行政訴訟法大幅度增修後,試圖「染指」假釋事件前,我國刑法早就將之列為刑事政策之一環,刑法第一編第十章即規定假釋之制度,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關執行規定。假釋作為執行刑罰制度之一環。假釋制度也與監獄行政息息相關,整個假釋法制也必然兼具行政與刑罰的功能。因此,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也特別將「犯罪矯正機關‥‥‥所為之行為」,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程序規定之外。此項規定被最高行政法院援引,作為系爭決議的依據,亦非無據。
誠然,受刑人獲得假釋後,離開監獄,已經和監獄當局脫離任何管理與被管理者的關係,從而即使依據老舊的特別權力關係,兩者也無任何特別下命與特別服從的法律關係[13]。假釋人之所以遭到撤銷假釋的處分,乃是違反刑法所定的要件(刑法第七十八條)。此撤銷的條件—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罪—,完全屬於刑事法院認定的範疇,皆非監獄及法務部的權限範圍。故應當回歸由刑事法院予以裁判,故假釋人對於法務部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其是否構成撤銷假釋的法律要件?即應由刑事法院予以判斷。
因此,針對假釋人因在假釋期間更行犯罪而應撤銷假釋時,儘管此假釋處分來自法務部—相當於犯罪之提出公訴,但審查此處分是否合法,仍以刑事法院的判決為依據,故應循刑事訴訟的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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