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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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9/10 |
解釋爭點 |
不服撤銷假釋處分,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有異議,應俟執行殘刑時,向原裁判法院為之,違憲? |
肆、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 因該假釋處分係附有負擔之授益處分,所以若受假釋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不履行假釋所附之負擔,即得撤銷該假釋處分。於是,引起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途徑,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或刑事訴訟程序的疑問。 有謂假釋處分既為行政處分,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這屬少數說。按假釋處分固為行政處分,但因假釋之核准具有停止執行自由刑之意義,使受假釋人重獲自由身。是故,假釋之撤銷將再度剝奪受假釋人之自由,有回復執行因假釋而停止執行之殘餘刑期的效力。這些皆與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刑事剝奪有關,因此應循刑事訴訟,請求救濟,較符合其事務之性質。 對此,首先有法務部 89.08.14.(89)法矯字第000793號函之下述結論:「一、請檢察司、矯正司研究修正刑法、保安處分執行法等有關法規,將撤銷假釋之行政行為,修改為司法行為,以便解決撤銷假釋有關行政法的適用問題。」 而後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決議之內容可謂已是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一貫見解。該決議要點有三:(1)分配審判權:假釋之撤銷的訴訟救濟途徑劃歸普通法院,並否定行政法院之審判權。(2)假釋之撤銷不採法官保留。(3)受假釋人就撤銷假釋之處分,不能於復受執行前,及時聲請救濟。 應循刑事訴訟程序循求救濟的見解,固言之成理。但要循刑事訴訟程序,其法律依據為何?就該疑問,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將假釋之撤銷解釋為「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從而導出,其撤銷如有不當,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由法院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然假釋之撤銷雖由檢察官執行,但並非由檢察官,而是由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最後以核准的方式決定之。是故,將假釋之撤銷的不當,論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的不當,與實情並不相符。 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是否為適當之依據 依該決議,現行法以刑事訴訟程序為其救濟途徑。關於撤銷假釋之救濟程序,該決議的選擇固屬允當,惟其法律依據的論述,仍有檢討餘地。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核其規定之內容為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的一般救濟規定。而假釋之撤銷所涉及者為停止執行之殘餘刑期的回復執行。此與執行之指揮不當,對於受刑人之人身自由的介入程度顯不相同。是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是否適合於假釋之撤銷的及時救濟需要,顯有疑問。 今基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現行實務既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假釋之撤銷處分聲請救濟的法律依據,則至少應檢討,以該規定為救濟依據時,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保障,是否符合及時救濟之需要。蓋規定受撤銷假釋處分之受刑人於復發監以後,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則嗣後如裁定撤銷該假釋之撤銷處分,勢必產生不當執行的結果。其善後,至為棘手;並可能因棘手,而規避該問題,以致產生既冤之,便將受假釋人冤到底的執法或裁判心理。因此,可認為關於假釋之撤銷,現行刑事訴訟法,就含聲明異議及停止執行之配合等,與救濟之「及時性」有關的規範規劃,皆顯有應規定而未規定的法律漏洞。 陸、法官保留始能周全 關於撤銷假釋之處分的救濟,如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其實並不是該當的法律依據。蓋撤銷假釋之決定正如假釋之核准,不是「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依現行法,係法務部關於是否執行應執行刑之尚餘刑期的裁量權,而非檢察官就應執行刑要如何執行的指揮權。是故,極其量只能說是:基於目的性擴張將該條適用至撤銷假釋之決定。然於主管機關作成撤銷假釋的決定之際,未即予當事人,得及時提起救濟之機會,其實並非上開規定之規範內容有不周全所造成的結果,而是該決議除將撤銷假釋之爭議的審判權劃歸刑事訴訟程序外,並將對於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的時點,多餘地決議為「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提起,所造成。 有犯罪行為者,其依法受刑罰之制裁固屬罪有應得。但除非判以死刑,將其自社會永久隔離,否則,即便是判以無期徒刑,都必須有透過教化,迎接受刑人重新融入社會的胸懷與安排。假釋是以受刑人在監之表現為基礎,儘快歡迎其自新,重入社會的一個社會寬恕的制度。是故,不應將對符合假釋要件者假釋,看成一種恩典,並在該恩典意識下,對於受假釋人加以歧視,對其人身自由的保障給予打折。假釋之撤銷對於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的限制既然大於羈押,則與假釋之撤銷有關之程序保障,便不得低於羈押。否則,聲押與撤銷假釋之制度間,即有價值判斷矛盾所構成之體系衝突。今關於羈押的正當程序既採法官保留(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則就假釋之撤銷,自有相同的理由,提出相同之正當程序的要求:由刑事法院以裁定決定是否准予撤銷假釋。採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是否撤銷假釋的優點是:除一切相關的救濟制度不用再另為規定外,也自然不會發生,在由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前,即予發監執行的情事。如不採法官保留,則在法務部作成撤銷假釋之處分時,受假釋人如聲明異議,為防止即將受假釋人發監執行,引起不能回復之損害,法務部是否應一概並為停止執行撤銷假釋之處分?該問題之圓滿解決,亦勢必大費周章。此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關於撤銷假釋之事由的規定,也將因採法官保留,而在撤銷假釋之裁定的實務中,較有機會獲得系統性的檢討。例如將來是否應該把撤銷假釋之事由限制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的情形(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 要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雖未剝奪人民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但其決議「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顯然不能適時對受假釋人提供救濟機會,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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