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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公佈日期:2010/04/09
 
解釋爭點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2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民事判決。
[7]參見本院釋字第三九九號、第五八二號、第六二二號解釋理由書。
[8]參考許大法官宗力於另案提供參考之資料: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但仍以具有重要關聯性而併予審查者,整理本院解釋約有下列情形,1.與確定終局裁判所援用法律具有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關係者(如處罰條款或後續處置措施)(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六六四號解釋)。2.確定終局裁判於解釋特定法規時作為參考基礎之法令,不論係於裁判中予以援用(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或未予以援用但意旨相同(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3.與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亦即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法令屬於同一法典、且與之具有共通規範目的之其他法令,本院得基於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予以審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
[9]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095310號函(節錄)內容。1說明二部分:「二、有關本會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中華商業銀行,是否等同於清算、破產或重整乙節,按中華商業銀行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62條派員接管後,依同條規定,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檢查人及重整之規定。次依銀行法第62條之2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由接管人行使,並非進行清算、破產或重整。」2說明四之(一)、(二)部分:四、「(一)依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第9條規定,該債?持有人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之受償順位,除優先於該行股東之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外,次於銀行所有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債權。(二)承前述,中華商業銀行被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再依該發行要點第9條規定之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3說明五之(二)部分:五、「(二)目前該等金融債券仍保留於中華商業銀行,未來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清理該行未移轉予匯豐銀行之資產負債後,如有剩餘財產,將依受償順位清償之。」
[10]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二)、3記載:「(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54條解除金融債券契約?」「3.又關於被上訴人於被接管後是否應清償金融債券之利息,依金管會函復稱:『 (一)由於中華商業銀行95年度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屬非存款債務,且該行亦屬存款保險之要保機構,依存款保險條例第42條規定,中央存保公司經主管機關指定依存款保險條例處理要保機構,進行退場處理或停業清理債務清償時,該要保機關之存款債務亦應優先於非存款債務。所謂退場處理即指接管時,爰中華銀行受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二)另依94年6月22日修正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緣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處理中華商業銀行之方式,係以移轉其資產負債予承受銀行,並由重建基金依上開條例規定之項目及範圍,彌補其資產小於負債之缺口;又查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日期為95年10月22日,依法不予賠付,該行如於受接管後清償該等金融債券本息,等同清償非存款債務而擴大重建基金賠付範圍,於法恐有未洽之處。(三)爰此,中央存保公司已依前揭規定於接管後停止支付本息予債券持有人』,有97年4 月16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0953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被上訴人遭接管後,既應暫停非存款債權之清償,俟存款債務受償後仍有剩餘基金,再依受償順位清償其他各項債務,則被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金融債券之情事,而得令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而請求清償本息。」
[11]參考條文,1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二、免訴事由之有無。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2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但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統一法令見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2]參考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下冊,98年10月版,第145頁「第三審法院審判之範圍」部分;及林永謀先生著,刑事訴訟法釋論下冊,96年9月版,第140、141頁「第三審上訴之職權調查範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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