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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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4/09 |
解釋爭點 |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
五、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 本件多數意見認為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應予受理,並為合憲解釋。惟查: 1.系爭規定並未經確定終局判決明確、直接適用,此為前述分析報告所是認,亦為多數意見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細閱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其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號函(下稱系爭函),並非全文照引,僅係摘錄部分,引用該函「說明二」、「說明四之(二)」、「說明五之(二)」三段[9]而已,此三段之內容(內容請見註9)既未對系爭規定有所論述,亦未直接或實質以其規範文義作為立論之基礎,顯然該確定終局判決雖引用系爭函之部分內容,但並無適用系爭規定作為裁判之依據,亦無實質適用系爭規定之情事。 2.系爭條例之名稱明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以穩定金融信用秩序,改善金融體質,健全金融環境,乃制定該條例,設置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金融重建基金,系爭條例第一條參照),專在規定金融重建基金之籌措、組織、管理、運作之機制,以及其與存保公司、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承受之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係,完全未規範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人或非存款債權人與金融重建基金、或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間之法律關係,是本件聲請人訴請中華銀行給付本息事件,與系爭條例或系爭規定全然無關;且系爭規定明定該條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後,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無非就金融重建基金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債務之賠付範圍為限制規定,與聲請人本於金融債券債權對中華銀行之請求權根本無涉。且依系爭條例規定,金融重建基金得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賠付該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再將上開承受之資產予以標售、拍賣或其他方式處分後所得之價金,列入金融重建基金(同條例第三、四、十、十三條規定參照),可知金融重建基金係委託存保公司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或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並非承擔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務,故非該債務之債務人,則系爭條例、系爭規定與經營不善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間,更無任何關聯,是系爭規定顯無侵害本件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之可言,且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判決應無適用該系爭規定之餘地。 3.聲請人於本件原因案件起訴,係依據中華銀行(九十五年度第五、六、十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要點(下稱發行要點,此係兩造間買賣金融債券之契約)第十點,及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法院判命中華銀行返還本金及給付遲延利息,並未依據系爭條例對金融重建基金為請求。而確定終局判決亦以,第二審判決認為主管機關派員接管中華銀行係在整頓該銀行,並非進行清算、破產或重整;且依發行要點第九點約定,聲請人購買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劣後債權,必須待該銀行存款債權或一般債權優先受清償後,仍有剩餘資金,始得清償聲請人之非存款債權,故聲請人不得請求提前返還,亦無遲延給付利息或給付不能、不當得利之情事,聲請人上開請求於法無據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乃認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或論及系爭規定,如何能謂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 再者,該民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系爭條例、系爭規定毫無關聯可言,已如前述,自無從援引重大關聯性理論審查系爭規定,而多數意見亦未表示係依據此原則受理審查。 4.有謂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O九號民事判決理由五、(二)、3[10],有論述系爭規定資為判決之基礎,而確定終局判決係駁回第三審上訴,維持該第二審判決,故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按訴訟各審級均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第三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調查、審理之[11]、[12],對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自得為取捨,即令維持第二審判決結果,亦未必須採用與第二審相同之判決理由;尤非表示對第二審判決理由全予認同,故第三審判決理由為何,自應專就其判決書所載內容、文義認定之。如前所述,原確定終局判決理由僅援用第二審判決理由所引用系爭函之「說明二」、「說明四之(二)」、「說明五之(二)」三段,及有關債務並無遲延給付、給付不能、不當得利等論述而已,對第二審判決理由五、(二)、3部分則悉未論述援用,足認確定終局判決係經詳細斟酌,認為該第二審判決理由五、(二)、3部分之理由未盡妥適而捨棄不用。自無從因第二審判決有上開理由五、(二)、3之論述,而論斷確定終局判決已適用系爭規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關於系爭規定之釋憲聲請本應不受理,乃多數意見認予受理,實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暨上述本院大法官會議決議相違,混淆程序審查之慣例,本席等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如上。 【註腳】 [1]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係就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契約等事件所為之判決。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月16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095310號函。 [3]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4]釋憲實務認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本院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亦屬確定終局裁判。 [5]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一五號解釋理由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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