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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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4/09 |
解釋爭點 |
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對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賠付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徐璧湖 本件聲請人財團法人基隆市文化基金會聲請解釋憲法案件,多數意見對聲請人主張銀行法第六十二條違憲,及本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部分,認不符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本席等敬表同意。惟多數意見對聲請人另主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之規定部分(下稱系爭規定),予以受理,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而進行合憲與否之審查,本席等對此受理部分,認為有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之規定,混淆大法官受理聲請解釋憲法案件之程序審查規則,歉難同意,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多數意見認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理由 依據本件承辦大法官所提出之分析報告指出:「查系爭規定並未於確定終局判決[1]中予以明文且直接適用,乃係確定終局判決中引用系爭規定主管機關函[2]覆,其中係以系爭規定作為函覆意見之理由,自應可視為已構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判決理由之基礎,即亦就聲請人所指摘有違憲疑義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等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聲請人亦於聲請書中主張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如平等權、財產權、契約自由等均受有侵害,並具體指摘上開系爭法律規定有違憲疑義,核與首開規定所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應可予以受理。」為多數意見所認同。又多數意見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即確定終局判決「認中華商業銀行(即被接管之金融機構)遭接管後,應暫停非存款債務之清償,係引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金管銀(二)字第O九七OOO九五三一O號函之說明,而該函亦係依據系爭規定,認為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可見確定終局判決已援用系爭規定作為判決理由之基礎,應認系爭規定已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合先敘明。」 二、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 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3]之規定,必須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據此規範,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應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惟「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為何?聲請意旨所指摘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確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厥為聲請解釋憲法案件能否通過程序審查之檢驗而予以受理之關鍵。 三、確定終局裁判之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確定終局裁判」一詞,其所謂裁判,固指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等之判決或裁定而言[4]。但此「確定終局」裁判之定義,與民、刑、行政訴訟實務上之用語意涵有別。後者,在第一審、第二審民刑事裁判,或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後,倘當事人捨棄上訴、抗告,或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致依法不得再行爭訟,該審級之裁判即為確定之終局裁判。而前者即上開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本院大法官第一一二五次會議(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決議:「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是聲請解釋憲法案件,除有該決議後段所指經個案決議受理之情形外,必須依法定程序已歷經各審級之訴訟救濟程序,所獲致最終審之確定裁判,方為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符合上開規定所謂之確定終局裁判。故當事人捨棄上訴、抗告,或遲誤上訴、抗告期間,或未繳納上訴、抗告之裁判費而遭駁回,乃告確定者,因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該確定之判決、裁定並非最終審之裁判,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會議所以作此決議,或有參考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一句之立法體例,其用意旨在避免訴訟審級救濟制度淪為虛設,並藉此區隔釋憲制度與一般訴訟程序之功能、目的,防範當事人捨訴訟救濟不為而濫行聲請釋憲;況基於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補充性原則,自應先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必也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循一般訴訟程序不能獲得救濟,始有聲請解釋憲法之正當性。惟當事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理由之內容,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符合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要件,不予許可上訴,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程序裁判予以駁回者,因當事人已依法定訴訟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能事,則以其下級審最後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5]。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解除契約等之原因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6]駁回其訴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民事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其前審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則非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確定終局判決。 四、如何認定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 聲請解釋憲法所指摘發生有牴觸憲法疑義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所謂裁判所適用之法令,係指法院為獲致裁判結果所依據之法律或命令,通常在裁判書之理由欄或論結欄內,會明確記載所適用之法令名稱、條次或文號,以資辨認其適用何法令為裁判之依據,但裁判之法律見解經判斷係引用或符合法令規範之內容,以為裁判之基礎,雖形式上未明確記載該法令名稱、條次或文號者,仍為已實質援用該法令作為裁判之依據,該法令既經實質適用,自得為釋憲之客體[7]。 又相關之法令雖未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但因與該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具有重要關聯性者,亦得為聲請解釋憲法之客體。大法官會議為發揮整體性釋憲之功能,以闡明憲法真意及維護憲政秩序,乃於歷次釋憲[8],逐次建構此擴大審查範圍之原則。 是故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有直接或實質適用之法令,或與上開法令有重要關聯性者為限,始得為釋憲之客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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