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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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3/26 |
解釋爭點 |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
案情摘要 |
1. 林0裕聲請案 聲請人為奧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0年間購買外國電腦線上軟體,未依規定扣取稅款 450萬7,940 元,且未依限補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 1,352萬3,820 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所適用之第 89條第Ι項第2款前段(88.2.9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規定;第 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未補繳稅、未補報憑單,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2. 鄒0明聲請案 聲請人為眾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0年間與外國公司簽訂契約,出租境外儲油槽,未按租金及管理費之給付額扣繳20%稅款431萬6,811元,臺北市國稅局乃責令聲請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被按稅額處以3倍罰鍰計1,295萬0433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85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90.1.3修正公布),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3. 薛0承聲請案 聲請人為詳0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該公司於93年度、94年度、95年度給付納稅義務人薪資所得,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經通知限期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惟未依限補繳及補報,遂分別發單補徵應扣未扣稅款92萬9,138元、156萬2,682元、96萬4,113元,並按應扣繳稅額裁處3倍罰鍰,計278萬7,900元、468萬8,000元、289萬2,300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為97年裁字第3165號裁字第3163號、第3164號、第3165號裁定,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88.2.9修正公布、95.5.30修正公布),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90.1.3修正公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4. 樊0儂聲請案 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0文教基金會負責人兼主辦會計,亦即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取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經臺北市國稅局限期責令補繳85年度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457萬2,076元及補申報扣繳憑單、86年度演出薪資、租賃所得、演出報酬之應扣未扣稅款606萬5,263元,惟聲請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臺北市財稅局乃按應扣未扣稅額處3倍罰鍰,計85年度1,371萬6,228元、86年度1,819萬5,789元。 案經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817號、第1752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78.12.30修正公布),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以及第114條第1款前、後段規定(78.12.30修正公布),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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