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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公佈日期:2010/0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二、葉百修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重點摘錄
多數意見未能就本件解釋所涉及所得稅法上扣繳制度之法律關係為清楚闡釋,同時就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依據本院釋字第327號、第641號解釋所建立之原則,僅係就罰鍰限額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忽略系爭規定該罰鍰之性質,以及扣繳義務人與國家之間法律關係之不同,而影響罰鍰設定基準之差異,致使上開結論未獲直接論據之理由。

要旨
內容
多數意見忽略系爭規定該罰鍰之性質,以及扣繳義務人與國家之間法律關係之不同,而影響罰鍰設定基準之差異
1. 多數意見見解,實則混淆所得稅扣繳制度中,扣繳義務人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行政委託內部關係及其與納稅義務人之行政委託外部關係,以及納稅義務人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納稅義務關係。
2. 換言之,無論扣繳義務人究竟違反所得稅法上所賦予之何種公法義務,均非逕認此種內部關係,已可取代納稅義務人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納稅義務關係;扣繳義務人所負之扣取、繳納、申報、填發等公法義務,本質上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無可比擬,況扣繳義務人所為扣取稅款,亦非所得稅法上所謂之「所得」,扣繳義務人違反上開義務,係該義務不作為之「行為罰」,與納稅義務人違反納稅義務之「漏稅罰」涇渭分明,豈有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處罰計算基準之理?
3. 相較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就納稅義務人未依該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該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規定,系爭規定後段亦顯過苛。
4. 是以,系爭規定無論前段或後段,未另行規定有一定最高金額處罰之基準,而逕以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作為扣繳義務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時,因違反其義務所為處罰之計算基準,逾越其與國家(稅捐稽徵機關)間之行政委託內部關係,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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