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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3號
公佈日期:2010/03/26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就扣繳義務人及違背扣繳義務之處罰等規定違憲?
 
 
限期補繳及處罰等規定
  1.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乃為確保扣繳制度的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1) 扣繳是稽徵機關掌握稅收、課稅資料及達成租稅公平的重要手段,扣繳義務人如未扣繳或扣繳不實,或未按實申報扣繳憑單,不僅使稅源無法掌握,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亦造成所得人易於逃漏稅。
    (2) 尤其當所得人不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就源扣繳是主要的課稅手段,如果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可能導致逃漏稅的結果,損及國家稅收。
    (3)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在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時,限期責令其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以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予以處罰,用以督促為扣繳義務人的機關、團體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依規定辦理扣繳稅款事項,是確保扣繳制度的貫徹及公共利益所必要。
  2.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關於責令限期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就已在限期內補繳稅款及補報憑單,處以1倍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稅款,處以3倍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無違:
    (1) 第114條第1款規定,責令補繳稅款、補報扣繳憑單及處罰,目的在於確保國家稅收。扣繳義務人於補繳稅款後,納稅義務人固然可抵繳其年度應繳納的稅額,但扣繳義務人仍可向納稅義務人追償,納稅義務人對扣繳義務人負返還稅款的責任。所以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部分,並未對扣繳義務人的財產權造成過度損害。
    (2) 至於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者,所造成國庫及租稅公平損害情節較輕,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1倍罰鍰,處罰尚未過重。
    (3) 對於經通知補繳,仍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部分者,已經違反國家所課予扣繳稅捐的義務。
    (4) 尤其當所得人不是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的國外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未補繳稅款,其對國家稅收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與納稅義務人的漏稅並無不同;況且又是經通知補繳後仍拒未補繳,違規情節自較已補繳稅款的情形為重,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3倍罰鍰,其處罰尚非過當。
    (5) 因此上開第114條第1款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無違,亦無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可言。
  3. 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扣繳義務人已於限期內補繳,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一律處以3倍罰鍰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
    (1) 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義務,包括扣繳稅款義務及申報扣繳憑單義務,這二種義務的違反,對國庫稅收及租稅公益的維護所造成的損害,程度上應有所差別。
    (2) 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如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款,僅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時,雖然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資料的掌握,以及納稅義務人的結算申報,但因其已補繳稅款,較諸不補繳稅款對國庫稅收所造成的不利影響為輕,卻與未於期限內補繳稅款的處罰等同視之,一律按應扣未扣或短扣的稅額處以3倍罰鍰,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的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
  4. 解釋公布後,與違憲部分有關的案件之處理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的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的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的規定,另作符合比例原則的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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