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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案情摘要
(一) 張○隆聲請案、張○隆與柯○澤合併聲請等二案:
聲請人等原均於銀行負責外匯作業暨審核業務。67年12月間因發生出口押匯遭國外開狀銀行拒付案,經檢察署認涉有犯貪污罪之重大嫌疑,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分於72年4月8日、70年9月9日始由臺灣高等法院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分別受羈押1500日,925日。
嗣該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129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經辦押匯作業仍有重大瑕疵,於客觀上易遭誤認其有主觀上圖利他人之犯行,故其受羈押,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違反無罪推定及比例原則,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二) 黃○南聲請案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自94年8月20日起羈押禁見,迄95年6月13日准予交保後停止羈押,計受羈押298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8年度台覆字第319號覆審決定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8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三) 陳○豪聲請案
聲請人為陸軍軍官,於65年1月26日不假離營,至同年2月9日自行返營。該旅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涉有犯逃亡罪之重大嫌疑,於65年2月9日羈押聲請人,迄至66年3月14日准予退伍止,計羈押399日。
65年11月3日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令部65年判字第196號判決認聲請人並無逃亡犯意,與逃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經諭知無罪,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該請求經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97年度台覆字第80號覆審決定認聲請人受羈押乃因其未依規定辦理休假手續之不當行為所致,核有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遂駁回其覆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認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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