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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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有論者主張挪威與我國立法例不同,我國冤賠法未要求被告積極舉證自己並無犯罪嫌疑,只是法官從卷證中確認被告有否致受羈押的故意過失行為,因此上述案例對我國並無參考價值,甚至沾沾自喜我國立法之進步[28]。然而臺、挪二國間立法例的差異豈是重點?不同法例在局部個案的決定上容或結果有所出入,但上述人權法院判決的微言大義毋寧是:刑事補償與刑事訴訟不是不相干的兩件事,二者關係緊密到不能將之截然劃分,因此立法者對刑事補償制度的形成自由受到無罪推定原則的拘束,無罪判決的事實認定必須受到絕對尊重。準此,現行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及實務見解對冤獄聲請人曾引發犯罪嫌疑的各式行為而拒絕賠償,已逸脫無罪推定原則之規範要求,係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 (三)得予拒絕冤賠之事由及對多數與不同意見之若干回應 本席並非主張對獲無罪判決者曾受羈押,國家一律均應予補償,而是指出拒絕補償之事由不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本席以為,若將冤賠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謂因故意過失致受羈押之行為,限於因故意、重大過失而預備、著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下簡稱逃亡滅證行為),因上開行為使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需求變得如此迫切,致國家不得已須採取最嚴厲之保全手段時,因此拒絕冤獄賠償則不違反無罪推定[29]。 必須注意的是,並非有逃亡滅證之虞即可拒絕冤陪。合法之羈押非以被告確實已有逃亡滅證行為為要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即為已足。換言之,羈押與否是從現存跡證判斷將來被告逃亡滅證的危險性,這種危險性預測雖然本於事實基礎所為,終究是對不確定未來的抽象論斷,而不一定與被告可歸責的行為有關。因此絕不能認凡羈押係屬合法,即表示被告必有逃亡滅證之虞,再進一步以為被告將來縱獲無罪判決亦無從聲請冤賠,而是仍須就個案事實認定被告的可歸責性,來決定賠償與否。例如實務上常以被告為外國人或無固定職業、收入、居所、欠缺家庭聯繫等,認其有逃亡之虞,但這些因素多屬被告本來的狀態,根本不能認為有故意過失可言,自不能因此拒絕受羈押之冤賠。 多數意見指出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所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不分其行為係涉及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犯罪嫌疑之行為(下稱實體行為),或妨礙追訴審判等違背程序義務之行為,例如逃亡、串供、抗傳不到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之虛偽自白(下稱程序行為),一律剝奪受害人全部之冤賠請求權,限制過當,有違比例原則。本席認為上述見解有二點值得再斟酌: 首先,多數意見似暗示虛偽自白或頂替犯罪,業已妨害審判程序,得不予賠償,但本席主張仍應賠償,理由是:被告許多合法的訴訟程序上行為都會妨礙審判偵查,緘默或不完全供述就是最典型的例子,是單以妨礙審判偵查與否,來判定該程序行為是否應予賠償,並不能有意義地區分被告緘默、不完全供述與虛偽自白間的差異,進而得出賠償與否的差異。同時上述行為也都全是引發刑事犯罪追訴或使人認其有犯罪嫌疑的行為之一種,即使被告虛偽自白、頂替犯罪,國家終究不能單以被告任意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如被告之自白受到其他證據之動搖、推翻,而獲判無罪,犯罪嫌疑便已獲得澄清,基於前述相同的理由,因被告之犯罪嫌疑行為拒絕賠償,即有違反無罪推定的疑慮,是本席傾向贊成賠償。不過,前已述及被告虛偽自白誤導犯罪偵查,確實可能擴大被告自身在刑事程序中所受之損害,並使國家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卻始終無從正確行使刑罰權,此時基於過失相抵之法理得予合比例地酌減賠償數額,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其次,多數意見以比例原則審查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審查模式大致是以避免冤賠浮濫、賠償失衡為立法目的,衡酌該規定是否具備達成上開目的之適合性、必要性、符合最小侵害性,然而多數意見並沒有提出任何具實質內涵的正義原則,據以判斷何謂浮濫,又何謂避免浮濫所必要,自不意外其難以對必要性及最小侵害性之操作有所說明,理由不免顯得空洞,在方法上亦略嫌可惜[30]。 另一方面,不同意見則相當程度代表了實務見解拒絕賠償自招犯罪嫌疑者的一些考量。其一,自招犯罪嫌疑的行為通常具有反社會性,其雖因刑法構成要件結構上的理由或事實不明而獲判無罪,惟行為人之行為實不可取則無二致,此時如仍予以賠償則有失衡平。例如被告夜間侵入住宅,竟誤闖殺人犯罪現場而遭依殺人罪嫌起訴,最後被告殺人罪嫌雖然獲判無罪,又夜間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但夜間侵入住宅本身就具有反社會性。再如被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騎走他人所有之機車,其後因刑法不處罰使用竊盜而獲判無罪,但被告恣意利用他人機車,雖不達犯罪卻也非社會所須容忍之行為。又如被告處分贓物未遂,刑法儘管不處罰其未遂行為,但從社會大眾之認知而言,其可非難性或與既遂無甚差異。 其二,自招犯罪行為往往誤導偵辦,導致國家浪費不必要之偵查人力物力,例如被告求名若渴,四處張揚犯下驚天動地的刑案,自誇英雄氣概,實則全屬子虛烏有,心態可議卻已使檢警疲於奔命,此時予以賠償不盡衡平。其三,對故意或重大過失自招犯罪嫌疑者不予賠償,乃外國立法例所常有。尤其多數意見甚受德國法制影響,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卻有諸多案例顯示拒絕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有犯罪嫌疑行為者之予以賠償,由此可知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除外事由,實屬立法裁量之範圍。 有關上述之二有關誤導偵辦的例子,本席已指出其得為限縮賠償範圍的事由,但不應是拒絕賠償的事由,茲不再贅。而針對上述之一有關自招嫌疑行為具反社會性,從而得不予賠償的論點,本席再度重申,這些案例都屬於引發犯罪嫌疑行為之一種,無罪判決後行為人的犯罪嫌疑業經釐清,即無理由因此拒絕賠償。所謂行為具反社會的說法,事實上正清楚顯示了法官乃是「不無遺憾地」下了無罪判決,被告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在法官心裡其已是不則不扣的罪犯。這麼說並非在指責那些曾帶著遺憾判決被告無罪的法官,而是想指出:無罪推定不正是這樣一個常常令法官必須帶著遺憾、帶著對犯罪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帶著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而做出無罪判決的原則?有時無罪推定導致個案中的遺憾如此之深,常使我們忘記這個案子之所以要錯放,乃是為了不願在其他案子中錯殺。冤賠情形也是類似的,有時個案乍看似不應得的賠償,為的是維護整體刑事體系的正當與公正:如果所謂帶有反社會性的自招嫌疑行為縱使無罪,其受羈押仍不受賠償,將極易坐實羈押乃是刑罰預支的批評[31]。更糟的是,在有罪判決情形,即使羈押實實在在流為刑罰的預支,國家起碼對之享有刑罰權,但在無罪判決情形,國家卻連刑罰權都不存在。試想被告行為如被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但卻是刑法上不罰的行為,法官有無可能無論如何先予羈押再說呢?如是,則事後的不予賠償,不正恰恰令國家得以完全合法的方式,採取類似刑罰之手段,「懲治」被告的反社會性,且懲治期間長短全憑被告的運氣,與其所謂反社會行為之惡性毫無關聯。善解少數意見的出發點,本帶有衡平國家責任與被告自己責任的意思,但上述可能的事態發展,究竟又有哪一種衡平正義觀念能將之正當化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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