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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池啟明
本件多數意見就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1](下稱系爭規定),認為此一規定並未斟酌冤獄賠償受害人(下稱請求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請求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冤獄補償請求權,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席認為系爭規定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應屬合憲,對上述多數意見,歉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分陳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行為」之意涵
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而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復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是國家賠償法固係基於公法上國家賠償責任之理論為立法基礎,但關於人民與國家間如何請求賠償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具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性,仍適用民事法律之規定[2]。冤獄賠償法雖無如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之規定,但其為國家賠償之特別法,且系爭規定以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該「重大過失」係民事法律上之概念,與具體或抽象之輕過失行為有別,可謂冤獄賠償法規範請求人向國家請求冤獄賠償事件,性質上亦具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之性質,相關之民事法律、法理於此自有適用之餘地[3]。是系爭規定所謂請求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並非專指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羈押事實所認定行為人故意、過失之刑事主觀責任條件而言;且依系爭規定之文義,係指法院裁定羈押時,請求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因而導致法院誤認為符合羈押之要件而予以羈押,換言之,系爭規定之「行為」係指導致法院裁定羈押之原因行為而言,事理甚明。譬如請求人於犯案後前往離島洽僱漁船出海、或持凶刀投案頂罪、或犯罪後出售贓物、或為惡作劇而對他人吹噓自己犯案、或事前揚言將犯案、或有事前曾邀集證人結夥犯案等行為,以致法院有相當理由合理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或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虞,因而予以羈押。故系爭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範圍,尚包括起訴或聲請羈押事實之犯罪行為以外之其他行為,非僅限於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及妨礙、誤導偵查審判程序之行為,凡足以證明與起訴或聲押之犯罪事實有嫌疑重大或逃亡、串證等相關聯之行為,俱屬系爭規定所規範之行為。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未斟酌請求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而排除冤獄賠償之請求,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然誤解系爭規定「行為」之意涵及範圍;且作此區分之斟酌,有何意義?二者又有何不同之法律效果?多數意見並未詳細說明。又如何據此認為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多數意見亦無明白論述,理由顯然不完備。
二、違反過失相抵之衡平原則
冤獄「賠償」究係賠償,抑或補償,學者間因理論基礎不同而固有爭議,惟不論賠償或補償(本文沿用冤獄賠償法用語,稱賠償),均以受有「損害」存在為前提,而損害之填補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惟此原則法律仍有例外之限制,即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學說所謂「過失相抵」,亦即英美法所稱「共同過失」,蓋無論任何人應對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生之損害轉嫁他人負擔;或因而得有不當之利益。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基本精神,係基於公平、正義之理念所建構之衡平原則,亦為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其適用之範圍不僅及於債權行為、債務之履行,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即令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被害人如與有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此因有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發生或擴大損害之故[4]。此過失相抵之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實質公平,因此在裁判上,法院亦得不待當事人主張,逕依職權減免賠償金額[5]。
冤獄賠償之請求既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性,自應有此過失相抵—衡平原則之適用,不能漫無節制、浪費公帑。系爭規定文義,在形式上雖未表明為過失相抵之意旨,惟究其規範之實質內容,以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事由,始例外排除同法第一條賦予請求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此因有可歸責於請求人之事由而拒絕賠償,即係過失相抵之衡平原則之具體化,其理甚明[6]。參諸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7]、行政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8],亦有類此之規定,足徵系爭規定符合衡平原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賠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況請求人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其責任自屬嚴重,譬如意圖頂替他人犯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致法院誤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因予羈押,完全係請求人輕視法紀、咎由自取所招致,法院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因此排除其冤獄賠償之請求,以為節制,自有必要,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排除請求人之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比例原則等情,既違反衡平原則,又未具體操作論述系爭規定究竟如何通不過比例原則之檢驗,僅以系爭規定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一語泛詞指摘,不符比例原則,兼有理由不備之嫌。
三、區分系爭規定之行為,為「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行為,不切實際,徒增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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