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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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註腳】 [1]冤獄賠償法於四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第一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第一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第二項)」 [2]有關袁委員良驊、鄧委員徵濤之發言及書面意見,見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十三頁;同會期第十二期十四頁;同會期第十四期三十一頁;相關委員之發言,亦可參照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至第十五期。 [3]Dr.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04, S.774-777. [4]有關國家權力合法行使有實質上不當之理論,可參考高田卓爾,刑事補償法,有斐閣,法律學全集44,1963,頁29-33。其介紹德國學者Goldschmidt氏之主張「國家沒有權力對無辜者發押票或判有罪,於此情形下,國家以發實質不當的執行命令的法官、執行機關為媒介物,作出客觀違法行為,因此,國家的補償義務是對國家客觀違法行為的保障責任。刑事訴訟發生問題時,國家必須對執行的客觀違法負保障責任」「法官合法進行訴訟卻作出實質不法的訴訟行為(羈押無辜者或下有罪判決),除了有故意、過失外,在無故意、過失的情形下,有客觀違法性,除去有責性,也不能免除客觀違法性」。 [5]參照本院釋字第四OO號、第四二五號、第五一六號、第六五二號解釋。 [6]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六五號解釋。 [7]林永謀,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2006,頁342。 [8]參考本院陳敏大法官提供之德國、美國、日本相關法制之資料。 [9]Dieter Meyer, Strafrechtsentschädigung, Carl Heymanns Verlag, 2008, S.232-237; Karl-Heinz kunz, Gesetz über die Entschädigung für Strafverfolgungsmaßnahmen, Verlag C.H. Beck München, 2003, S.127-129. [10]法思齊,司法補償與人權保障:美國冤獄賠償相關法制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5卷第5期,頁72。 [11]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二次經總統公布修正。 [12]見立法院公報第二十三會期第十一期十一、二十一、二十二、三十八、四十六頁;同會期第十二期十四頁;同會期第十三期五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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