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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3.被告進入他人住宅欲行強姦已成年之被害人,被害人見狀,恐其將行強,為避免行強之發生,而認許與之性交,嗣經被害人家人返家而報警,被告對於侵入住宅姦淫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未抗辯並無施行強暴脅迫之事,法官乃裁定予以羈押,嗣經檢察官起訴,審理中被告及其辯護人始辯稱並未行強,經法院調查屬實,乃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七號判例,認此際係和姦,非強制性交,而判決無罪(無故侵入住宅未經合法告訴),當庭釋放,此際,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侵入他人住宅姦淫被害人行為,顯已侵害他人之法益,而具反社會性。
4.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嗣於甲地未經許可,將他人引擎未熄火之機車騎走,並放置於乙地,為警查獲,檢察官以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乃聲請羈押,於聲押庭中,被告承認上情(並未抗辯係使用竊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裁准羈押,嗣經起訴後,被告於審理中抗辯其僅係暫時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法院調查屬實,乃判決無罪(對於使用汽油部分,並未置論),當庭釋放,此際,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未經得他人同意而將他人之機車騎走行為,侵害他人法益,亦具反社會性。
以上四例,均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其受羈押,乃因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而無論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抑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訴訟程序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例如虛偽自白或逃亡、滅證、偽證、串證),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侵害國家、社會或他人法益,或妨礙、誤導追訴審判,立法者衡酌如予賠償,將有失公允浮濫,乃參照外國立法例[12],予以限制而不予賠償,其限制並未過當,屬立法裁量之範圍,難謂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
四、結論
(一)本席認本號解釋應屬合憲但應檢討改進
本席並非反對整個冤獄賠償法制重新予以檢討,甚至本席亦可贊同放寬冤獄賠償(或補償)之範圍,儘量給予受害人賠償之觀點,本席只是認為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並未達違憲之程度,而係合憲,但應檢討改進。
(二)不須區分實體或程序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
多數意見認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似係欲要求立法者區分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故意重大過失,以及區分受害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而作不同之規定。惟無論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抑或係訴訟程序上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既均造成法院之誤判而予以羈押,均係可歸責於其本人,實無區分涉嫌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必要,甚或可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已侵害國家、社會或他人法益,較之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更為嚴重。又羈押刑事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此種影響並未因人而異,多數意見竟將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列為是否排除賠償之斟酌事項,亦有未妥。
(三)在國內尚無定論,及時空環境未變下,本號解釋不宜推翻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採之見解,適用特別犧牲補償理論
特別犧牲補償理論縱然於德國學界及實務界已存在數十年甚或百年,惟此理論是否適用於人身自由權受國家公權力合法限制之情形,於我國恐尚有爭議(或有認為應適用危險責任理論),尤其於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時,並未為多數大法官所採取。在該號解釋迄今僅十年餘,時空環境未明顯改變下,本號解釋冒然適用特別犧牲補償理論,實質推翻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採冤獄賠償法係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為制定之見解,將給人本院解釋論述不穩定性之印象,損及大法官解釋之威信,誠非妥適。
(四)既適用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應制定完整之刑事補償制度
特別犧牲補償理論,於本院解釋中,原僅適用於人民財產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時,由國家依法律予以補償。本號解釋將特別犧牲補償理論適用於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之合法限制,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之情形,惟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忍容之程度者,並非只有羈押、收容或留置而已,受害人受拘提(尤其是逕行拘提、緊急拘提)、逮捕、搜索(有時亦會限制人身自由)均應包括在內。此外,財產權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依法予以補償,已迭經本院多次解釋在案,則財產權於刑事訴訟中受扣押,造成受害人相當程度之損害時,是否應予補償,亦應予考慮。即如德國刑事追訴補償法,亦將暫時逮捕、搜索、扣押、保全處分列為補償範圍。故本號解釋公布後,主管機關及立法機關自應制定完整之刑事補償法制,將人民於刑事訴訟中,所有人身自由權及財產權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合法限制,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合理之補償,不能只侷限於受羈押、收容或留置,始有特別犧牲補償之適用,以貫徹特別犧牲補償理論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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