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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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3.多數意見採特別犧牲理論,認特定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公共利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諸如羈押、收容或留置等,而有特別情形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者,自應有依法向國家請求合理補償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惟人身自由權受公權力之合法限制,致超越人民一般情況下所應容忍之程度,並非只有羈押、收容或留置,人民受無罪判決確定前之拘提、逮捕,乃至搜索,亦應屬之,其得否依特別犧牲理論,向國家請求補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即值探究。 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一)從立法例[8]而言 1.德國刑事追訴補償法規定 德國制定有刑事追訴補償法,依該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被告除於刑事追訴中受羈押及刑之執行外,凡受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暫時逮捕、同法第一百十六條法官停止羈押執行後所命之處置、搜索、扣押、保全處分等,只要合於條件,即得請求國家給予補償。惟依刑事追訴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嫌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受刑事追訴者,不予補償。嫌疑人僅限於未為切題之說明,或未提起法律救濟,不因之不予補償。第三項規定,嫌疑人因可歸責之事由,未遵守依規定之傳喚出庭,或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之命令,致受刑事追訴之措施,亦不予補償。其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嫌疑人自己對重要之點為違背真實或為前後矛盾之陳述,或雖對罪責為說明,而對重要之減輕責任狀況不為說明,致受刑事追訴措施者,得拒絕補償之全部或一部。上開第五條第二項所謂嫌疑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受刑事追訴者,條文並未區分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重大過失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之故意重大過失,該國學者Dieter Meyer及Karl-Heinz kunz等所著註釋書所引實務判決,亦多有嫌疑人因有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上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予補償之案例[9]。 2.美國聯邦有關冤獄賠償之特別立法 美國聯邦有關冤獄賠償之法制,係規定於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章第一四九五條及第二五一三條,第一四九五條規定,對聯邦請求部分,任何人因不正之有罪判決與監禁而受有損害,其請求賠償,聯邦法院有管轄權;第二五一三條(a)(2)規定,任何人依據第一四九五條提起訴訟時,必須宣稱並證明原告(即受害人)並未觸犯任何受指控之罪行,或其之作為、不作為並未違反美國聯邦、州、領地、哥倫比亞特區法律,且並非因其不正作為或疏忽遭致追訴[10]。上開規定可知,只要冤獄賠償之受害人因其不正行為或疏忽致遭追訴者,即不得請求賠償,該不正行為或疏忽,亦未區分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抑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 3.日本刑事補償法規定 日本刑事補償法第三條規定,在下列情形之下,依據法院健全的裁量,將一部或全部不補償:(1)本人以誤導偵查或審判為目的,透過虛偽自白或偽造有罪證據的方式,而受偵查或審判中羈押或有罪裁判、徒刑的情形。(2)在同一判決中,雖一部無罪但他部仍受有罪判決的情形。日本之所以嚴格規定排除補償之要件,乃因該國憲法除於第十七條規定國家賠償外,另於第四十條明定任何人於被拘禁或羈押後,受無罪之判決時,得依法律之規定,請求國家予以補償。故該國之刑事補償法,就人民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國家給予補償之規定,自較其他國家寬鬆。 由上述德國及美國法制可知,冤獄賠償受害人如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美國所規定之不正行為或疏忽,即類似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國家並不予補償(或賠償),而德國之聯邦憲法法院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均未出現宣告上開各該國之規定為違憲之判決。 (二)從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侵害法益及反社會性而言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之情形究如何?按保全性羈押之要件有三:其一,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二,為有羈押之原因;其三,為有羈押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犯罪嫌疑重大,有因被告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致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之行為(嗣經調查後認尚不構成犯罪);亦有因被告於警訊、偵查、審判中曾自白犯罪,致其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另有被告雖否認犯罪,但因有其他證據(如證人或其他物證)可資證明其犯罪,致其被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謂羈押之原因,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或同條項第二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上羈押要件中,只要其中之一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被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被羈押,即可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上開所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之情形下,其屬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因其行為已侵犯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具反社會性,故不得請求賠償。至有虛偽自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串證(或之虞)之故意、重大過失行為,因其妨礙、誤導偵查審判,故亦不得請求賠償。有關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其行為侵犯國家、社會或他人之法益,具反社會性,茲舉數例說明之: 1.被告於行為時已構成犯罪,嗣於追訴期間,因犯罪構成要件修正,而不成立犯罪。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即構成犯罪,嗣該條經二次修正[11]為現行條文,即須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犯罪。苟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圖利罪修正前,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自己或他人,構成行為當時之圖利罪,而受羈押,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經法院認其雖對於自己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但其並非明知違背法令,或並非圖不法利益,甚或未因而獲得利益,不構成修法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判決。此案例,被告於行為時,實已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具反社會性,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不予賠償,實難謂過當。 2.被告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欲行竊取財物,於侵入住宅並進入主人房間後即被發現並扭送警局,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侵入住宅並欲行竊,但未抗辯尚未著手行竊,檢察官乃聲請羈押,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裁定准予羈押,嗣檢察官起訴後,於審理中,被告辯稱其尚未達著手程度,經法院調查屬實,而侵入住宅部分未經被害人告訴,乃判決被告無罪,當庭釋放,此際,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夜間侵入他人住宅欲行竊行為,顯已侵害他人之法益,而具反社會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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