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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軍事審判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受羈押者,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並未斟酌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係妨礙、誤導偵查審判,亦無論受害人致受羈押行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因羈押所受損失之大小,皆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並非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等情事所必要,不符冤獄賠償法對個別人民身體之自由,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平等權之立法意旨,而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違」。本席雖贊同重新檢討冤獄賠償法制,從寬給予冤獄賠償受害人賠償之機會,惟對於違憲之結論不能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
一、依冤獄賠償法(下稱本法)之立法原意,可知本法係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
本法係於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經立法委員提案,於四十八年六月二日三讀通過,同年六月十一日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考其制定過程,最初於三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司法院將「刑事補償法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因當時民選立法院尚未成立而擱置,迄四十二年十一月乃由當時立法委員袁良驊先生提出草案,嗣該草案於廣泛討論及逐條討論期間,對於冤獄賠償法是否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為制定,以及其名稱究應為「刑事補償法」或「冤獄賠償法」,各委員間看法不一,惟依原提案委員之發言及書面報告,其認為「冤獄賠償所指的行為是國家所委任的代表。這就是法官的錯認事實,誤用法條,而致構成冤獄,雖然法官也是公務員,但其錯誤,非私人的錯誤,而是代表國家執行審判所構成的錯誤,因無賠償的責任(按指法官個人而言),不論其違法和不違法,都應該由國家負之。」「還有人以為不完全依照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定的範圍,來制定冤獄賠償法,便是違憲的,查該條文的規定關於保障人民的權利,不過是不能少於此限度而已,非謂超過此限度的,就為該條文所不許,因此我們為著要把該條文擴充其限度,而制定冤獄賠償法」「本席反對使用刑事補償法的名稱,因為刑事兩字包括太廣」提案委員之見解為多數委員所採,徵之委員鄧徵濤於逐條討論第1條[1]時,謂「這條原則在審查會中為大家所共同了解的是:本法之立法原則,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採取有過失賠償主義,並兼採無過失賠償主義,惟無過失賠償,須附條件,不使其範圍過廣。」[2]由此可知,本法於制定當初,確係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為制定。基此,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乃謂「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本號解釋顯亦肯認我國冤獄賠償法係根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為制定。
二、特別犧牲理論用於我國冤獄賠償法制,尚非全無疑慮
多數意見推翻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持本法係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為制定之論述,採取德國通說之特別犧牲補償理論[3],謂「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實係國家因實現刑罰權或為實施教化、矯治之公共利益,對特定人民為羈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致其憲法保障之自由權利,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限制,構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時,依法律之規定,以金錢予以填補之刑事補償。」固然本院先前之解釋如有不當,嗣後之解釋自得加以變更,惟須先前之見解錯誤而有變更之必要,且新見解確屬妥適而無疑慮者,始得加以變更。多數意見以為,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係以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為要件,而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故本法第一條第一項之國家賠償當非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定。然本席以為,憲法第二十四條之「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不必限於須公務員有形式上有違法之情事,只須從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最後結果觀之,其原先之執行公務行為有實質上不當,亦即有客觀之違法性,造成對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侵害,即可認為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因此,法官於裁定羈押被告時,雖無違法情事,但嗣後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可認法官於裁定羈押被告時所作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判斷即有違誤,造成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此際國家即有客觀違法性,受害之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4]。是採客觀違法性理論,即可說明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係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依據。何況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受害人請求國家賠償,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形式上本即有違法侵害人民自由之情事,自係以憲法第二十四條為立法依據,如此解釋,本法第一條第一、二項之制定依據,即屬一致。否則,如依多數意見,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其制定之憲法依據即不一致。
除會產生上述理論上不一致外,採特別犧牲理論尚有下述之疑慮:
1.於本號解釋前,本院解釋採特別犧牲理論,由國家予以補償者,僅限於人民財產上如因公益需要而受特別犧牲時為限,即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受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5]。惟此際受害之所有人本身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其財產係無端被國家徵收,故採用特別犧牲理論應無疑慮。然於冤獄賠償之情形,被害人之被法官裁定羈押或被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刑之執行(嗣後因非常上訴或再審而改判無罪),很可能因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反社會性行為所引起,如此,與財產權因公用受徵收,人民係無端受害之情形迥然不同,能否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冤獄賠償受害人,受有特別犧牲,實不能無疑。
2.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羈押之目的,於保全性羈押而言,係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亦即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6];於預防性羈押而言,乃係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7]。多數意見認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者,本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冤獄賠償法對特定人民之人身自由權,因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受有干涉,構成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給予所規範之補償。惟羈押之目的,並非在實現國家刑罰權,尤其被告於受羈押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難謂羈押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多數意見認於此情形,被告係因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恐難謂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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