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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21]Lutz Mayer-Großner, Rdnr.7. zum §5.StrEG Anh 5.
[22]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民國九十四年八版,第五五二頁。
[23]德國學界亦有反對這種「民法化」的聲音,例如:Dieter Meyer即力主刑事補償應屬於公法體系一環,也希望不要受到民法有責理論太大影響,其「去民法化」的立場甚為明確,故其汲汲想將補償排除拉回刑事領域,從而以刑事理念,而非民法理念來處理刑事補償之排外條款事宜,是可理解也,見前註十八處。
[24]其實德國不止是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二元化途徑。關於補償數額的決定,是先由司法行政途徑,即法院及檢察機關以行政決定之方式確定之。受害人如有不服,才在民事法院起訴。而非一開始即由民事法院來裁決。此情形如同對於徵收補償額度,先由徵收機關來確定,而後如有不服,才由民事法院裁判之。嚴格而言,應是三元途徑,是否過於冗雜乎?
[25]Kunz, aaO., Rdnr.66.
[26]一九七四年十月三十一日,BGHZ,63.209.212.Dazu Galke,aaO.,147.
[27]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判決,NJW 1992,2011;Dazu: Dieter Meyer, aaO., Rdnr.36, zum §5.
[28]例如在二OO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公佈的A.L.vs.Germany(Nr.72758/01)案,以及判決文第三十二點所列甚多判決:Englert und Nölkenbockhoff, Urteil vom 25. August 1987, Serie A, Nr.123, S.45-55 bzw. 79, Nr.36, Serkanina ./. Österreich,Urteil vom 25.August 1993, Serie A, Nr.266-A, S.13-14, Nr.25, Hibbert ./. die Niederlande, Entscheidung Nr. 30087/97 vom 26. Januar 1999, und Del Latte ./. die Niederlande, Individualbeschwerde Nr. 44760/98, Nr. 30 vom 9. November 2004.
[29]被告這種說謊權是否可以融入到不自證己罪的範疇,也是被告有無擁有「說謊權」,從而不能遭到任何的不利後果,容有值得爭議之處。但這也可被納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謂犯罪後態度的量刑標準,法律亦可對自白者,給予減免刑責優待。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便是一例,參見王士帆,不自證己罪原則,2007年,第一二七頁。
[30]參見許玉秀編,學林分解刑法,二OO六年,第C一四七頁。
[31]這種司法協助的義務,可以由法律來創設。如果要求要有一定積極行為,在憲法基礎上有較高的公益門檻。例如人民對於發生重罪時,負有檢舉義務,這在我國戒嚴時期的懲治匪諜條例的「知匪不報」,曾留下許多令國人痛苦的回憶。德國刑法至今也有重罪的檢舉義務(德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一百三十九條),也引起不少合憲的爭議。但涉及於自己的案件,這種積極司法協力的色彩便降低矣。
[32]我國自清末民初,即有梁啟超在其大作「飲冰室文集」(卷一,新民說,第八「論權利思想」)中,呼籲國人要學習德國耶林的為權利而奮鬥之精神。國內任何法律系學生,大學一年級所上的法學緒論,也對耶林這一名句:「為權利而奮鬥」,莫不能朗朗上口。為何不能將此精神,用在洗刷自己清白,而免去牢獄之災的努力?梁啟超百年前即呼籲要翻譯此文,我們樂見國內學界也將此文翻譯出版。可參見:蔡震榮、鄭善印合譯,法(權利)抗爭,三鋒出版社,民國八十二年六月。
[33]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也認為:受害人與有過失導致損害,卻要求全額賠償,牴觸了拉丁法諺「任何人不能夠前後行為矛盾」,而不許可之。BGHZ 34,369. Kunz, aaO., Rdnr.104.國內文獻亦可參照:王澤鑑,權利失效,收錄於氏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集,民國六十七年五版,第三三五頁、第三三八頁。
[3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且規定人民有「可歸責理由」即可減免補償金。而此可歸責理由不以重大過失為限,即連輕過失也可減免。
[35]Kunz, aaO.,Rdnr.68.
[36] 德國也採類似的制度。依德國學界的看法,認為民法的公務員以及國家賠償法制,都是「透過法官」來確認公務員的侵權而產生賠償。至於刑事補償事件,乃「具有不同品質」,是「針對法官」的過錯所造成的損害,來請求補償。法官無異成為侵權行為人,因此,無庸太在乎其救濟程序的實效性。見Kunz, aaO.,Rdnr.102.
[37]要全盤將民法的損害賠償制度移到冤獄賠償法內,也不無困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審查的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致遭羈押而不能請求賠償者,該號解釋認為並非當然合憲。仍須以事實重大方可。即以「結果重大論」,取代了民法的「故意論」。
[38]例如在涉及贓物罪時,面臨警方進行搜索及扣押,受害人怠於提出合法購物證明,來佐證被扣押物並非贓物,都是屬於這種重大過失。不過,德國法院實務有時會從寬認定,其理由大致認為受害人面臨這種措手不及的情形,很難期待其會有正常人在一般情況下的合理判斷。試想:當檢、警人員在家中翻箱倒櫃時,受害人哪裡可能從容找尋購物發票或收據,以及其他的佐證。Kunz, aaO., Rdnr.99.
[39]既然提及簡單的注意義務即可避免,則受害人在遭受羈押前,一定會經過多次警察、檢察官的詢問,最後再經過法院的審問,受害人已有極多次的機會可以澄清清白,而竟然還可以被舉證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無法澄清此清白,自己怠於行使注意義務的程度已極大矣。受害人如果有「不可期待」提出澄清可能時,例如案發時一人在家,無人可以作證,自然提不出不在場證明,當然即不可論及其違反注意義務。另外只憑其他證人的證言,也不涉及受害人的注意義務違背問題。但受害人虛偽的辯詞,已經構成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違背,因為警、檢及法院的詢問及審問,都有要求其真實答覆之義務也。這也是本份意見書前引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九五年所作出的「涉嫌拐賣人口案」所指出:法院應當斟酌當時「全盤已知狀態」來作為證據的判斷義務。
[40]德國的案例也顯示,當事人對於依客觀標準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犯罪嫌疑,而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來排除之,自負舉證責任。例如車禍肇事人指稱其乃因為精神失常狀況,而導致犯罪嫌疑,此精神狀況乃由車禍當時所造成的驚恐而來,最後獲得無罪的判決。但求償時因事證明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的舉證分配原則,負有舉證之責任,Kunz, Rdnr.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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