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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五)特別犧牲的門檻與反射不利益
在此可以一併連結前述本號解釋文所謂「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理論所立基的問題。此謂一般人民應容忍的「公益負擔」,正如同人民的基本人權,都必須依法律負擔一定的維護公共利益之義務,特別明顯是在財產權,都有依法被課與「社會義務」,例如忍受馬路拓寬、車輛噪音以及環保與建築法規的限制等,這些多半屬於「反射不利益」,而不得請求國家的補償[42]。這種人權的社會義務性,必須由法律課與。而其表現的方式,可以明白用法律限制其權限方式為之,例如對建築物標的面積的限制等。亦可用較不明顯的方式,來給予不利益,例如本法對於補償排除條款的限制要件,即是一例。易言之,透過課與人民應有最起碼與可行的司法協力義務,來澄清自己免受羈押的可能性,避免國家司法公權力的走向岐路,而造成司法不正義。人民違反這種人人皆適用的義務,且並不嚴苛的輕過失條款,從而不得請求補償,亦可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判斷。
綜上而論,對於無罪推定原則與人民有最起碼澄清自己清白的義務,可以導論出一個結論:
無罪推定原則,並不能理所當然的推衍出下列的人權觀,即:「人民擁有可以隨己意構成犯罪嫌疑人的自由,且這是人身自由及一般行為自由的體現,具有憲法保障的位階,並且一旦這種形成嫌犯之自由權遭到侵害時,還可以由國庫支付一定的補償費來確保之」。
假如吾人承認人民擁有上述這種權利濫用、「玩弄司法」的人權,國家即將淪入人權肆虐的「非法治國家」(Unrechtsstaat)。
三、本法全盤修正的急迫性
本法既然應由賠償的違法侵權,轉化成合法侵權的補償制度,即必須配合這種新理念,進行全面的翻新。司法公權力對於人民身體與財產所造成的損害,最後雖以法院判決的結果,作為國家應否負擔填補責任的依據,但仍可以區分為國家有可歸責與違法的侵害,例如枉法裁判,以及偵查與審判機關有責的毀損湮滅證據所造成的損害。就此部分仍可劃歸為傳統的國家賠償領域;另外,針對國家無可歸責,而造成合法的侵犯,此時,應為刑事補償的領域。這些整體的法制變更,都應當明白要求立法者至遲在二年內加以通盤檢討。本號解釋在作成解釋過程約略地探討國外較進步的法制,惜未能綜合若干原則性的原則,俾供立法者修法參酌。按刑事補償雖有平抑人民冤屈之積極功能,但唯有在特定且明確可歸責於受害人的情況下,方可酌減或免除補償,此亦為司法正義及維護司法功能所必須,如果立法機關囿於「投民所好」的民粹思維,濫開補償大門,亦非國家之全民福祉之幸。因此,宜預為綢繆幾點如下:
(一)補償的範圍與額度
本法對於冤獄賠償只針對剝奪人身自由部分,而給予一定金額的補償。而沒有針對其他刑事措施,例如搜索、扣押等造成的財產損失,以及因人身自由剝奪與限制,而造成的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損失。因此,受補償的範圍極為有限。例如人民在刑事程序中被限制出境,日後如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即不可聲請冤獄賠償,形成我國冤獄賠償制度的一大漏洞[43]。
外國的立法例例如:德國刑事補償法除人身自由及搜索、扣押等造成的損害外,且包括駕駛執照暫時性吊銷、禁止執業等的損失皆可以包括在內(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二項)。
關於補償的額度,我國冤獄賠償法只是以「定額」的方式,每日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額度補償之。至於其他財產損失,不在本法補償範圍內。這是採取比較低度的法定補償額,也是不少國家採取的立法例,例如:美國法的規定,判處死刑之違法羈押一年的補償法不超過十萬美元,對其他犯罪者,每一年的補償費不得超過五萬美元[44]。這是屬於慰撫性質為主。
日本刑事補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以每日一千日圓以上,一萬兩千日圓以下之補償,這是屬於慰撫金的性質。但是日本同法第五條也規定,如構成國家賠償法的要件,亦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故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失也可獲得補償。本席在本意見前導論冤獄賠償法與國賠法的競合關係時,已論及此制度。
和日本一樣,目前歐洲各國制度,也包括慰撫金及其他財產上及非財產的損失補償。以德國為例,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非財產上的補償,每一拘禁日補償十一歐元。這個規定依制定時(一九七一年)本為十馬克(折合新台幣約為一百五十元)[45],幾乎和一般生活水準不成比例,只是象徵意義。一九八七年改為十一歐元(折合新台幣約為五百元)。實施至去年,已超過二十年,致引起了德國反對黨(綠黨)等的抨擊。依反對黨議員Jerzy Montag在去年(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國會的發言,引述歐洲各國的制度,可知德國的法定補償日費的額度過低,例如:
盧森堡:每日最多二百歐元。
荷蘭:警察拘留每日最多九十五歐元;法院拘留七十歐元。
奧地利:由法院斟酌公平補償,但多半以一百歐元裁處。
芬蘭:每日一百歐元為原則,但法院得視情形提高補償。
西班牙:每日五十歐元。
丹麥:每五個小時二百五十五歐元。每兩天為六百一十五歐元。每天為一百零八歐元,但可以視情形提高補償。
瑞典:前兩天為三百一十五歐元(每天為一百六十二歐元)。延長後,每日為七十歐元。
由上述歐洲各國的資料顯示,德國的補償額度最低,德國反對黨也因此要求修法提高到每日五十歐元的標準[46]。
但德國刑事補償法的衡平條款,雖然只是作為法院決定應否給予補償或裁減補償數額的依據,並沒有明白許可法院可以在特殊情形,不受前項每日定額的規定所拘束。但實務上卻經常有此種情形。例如柏林法院曾經作出每日補償九十二歐元及五一二歐元的判決;Karlsruhe地方法院曾經判決每日二五五歐元;Oldenburg高等行政法院曾判決高達每日三二O歐元,慕尼黑高等法院也曾判處每日五十歐元以及Stuttgart高等法院曾作出高達二百一十九歐元的判決。可見得幾乎各邦法院都已經明瞭法律的規範已和社會產生嚴重脫節,而依受羈押人的日常經濟狀況及受到影響的收入等,衡平地給予不同的補償判決[47]。
最後,德國國會終於在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通過修改刑事補償法,將慰撫金額度提高至二十五歐元(約新台幣一千元)。沒有達到在野黨的標準,但是勿忘德國與日本一樣,還有國家賠償法全額損失可以要求賠償的管道,因此儘管慰撫金稍低,德國可以請求財產損失的範圍極廣,也就不一定非靠慰撫金的填補損失不可。
因此,我國的冤獄補償金額徘徊於慰撫金與損失賠償之間。若屬於慰撫金,定式金額雖然超過德國、日標準,似乎偏高,但由於我國未有另外填補財產損失及精神損失的規定,則若屬於損失賠償方面,又顯得過低。似乎有必要仿效德、日法例,加大刑事補償的範圍與額度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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