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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這種「後果推論」的理念,失之於過度簡單,而無法涵蓋到整個刑事訴訟的複雜、密集及司法權力的運作。按人民遭到法院無罪、不起訴等的有利處分,可能有多種考量,在現代法治國家許多有利於保障人民免受司法公權力侵犯的原則下,例如無罪推定、嚴格證據法則(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嫌疑人免於刑責往往不等於證明司法處置都為違法濫權。司法作出人民無庸負擔刑事責任的決定,即可能有「無罪加無辜」,以及「無罪,非無辜」,在後者情形則是本原因案件所討論的重點,亦即是可否排除補償的界限問題[7]。刑事補償的排除界限,即援引民事責任的「因果論」,作為調和刑事補償所發動的「後果論」,可能產生侵犯實質正義的弊害。
(二)視為立法委託的概念
吾人認為司法補償制度屬於冤獄賠償制度的「新型衍生」制度,仍應源自憲法第二十四條,同時也是國家賠償法的一個特別法[8],但是在解釋上,當可認定為典型的「憲法委託」(Verfassungauftrag)。所謂憲法委託的概念,乃立法者負責履行憲法的規定,針對不同的時空、國家客觀履行的能力‥‥‥,將憲法所規定國家的職責,完成立法程序。同時也要隨時根據社會需要,修正以往的法律制度,是謂立法者「改正義務」(Nachbesserungspflicht)[9]。
立法者這種義務,固然具有一定自由形成之空間(本院釋字第六二四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但必須符合保障人民合憲權利之本旨。惟這種形成空間,並不能違反比例原則,或是明顯侵犯其他憲法所定基本權利,例如本號解釋所涉及的人身自由權,否則,即造成違憲的後果。至於將憲法委託內不合時宜部分,用法律加以修正,例如:立法者未被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嚴格綁死,將該條文認定公務員侵權時,當然由公務員負起民事責任,而後才經法律規定國家賠償責任。以及將民法有關公務員侵權的國家賠償責任,比照僱用人的與公務員的連帶責任,鬆解公務員的賠償責任,轉變成國家賠償法由國家承擔賠償責任。這種立法已經變易憲法委託條文原意。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引入國家無過失責任於公有公共設施建設與維護之上,也溢出了憲法第二十四條的「公務員違法侵權」的立憲本意[10]。但這種進步且符合保障人民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的國家賠償新制,也不構成此憲法委託的違憲性,毋寧是值得讚許的「舊瓶裝新酒」,也是讓憲法能夠配合時代進步,而變成「活的憲法」,這必須依賴有活力與前瞻性立法者在履行憲法委託方面的實踐之上[11]。
因此,如果將司法補償的概念植入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責任的領域之內,已非史無前例的創舉,毋寧是「無獨有偶」,吾人即可無庸拘泥於落伍守舊在憲法第二十四條的「違法侵權之賠償」的窠臼模式!
二、排除補償的條件—僅限於「有責妨礙偵查、審判,致遭羈押」的條件乎?
(一)不能區分構成要件或程序要件的羈押有責性
誠然,系爭規定並未區分受害人「致受羈押」的有責行為,由上文所述,應以受害人導致羈押行為的「因果論」作為平衡刑事補償的工具。但此「排除補償」的界限何在?不論是構成犯罪嫌疑部分,抑或在案發後的偵查與訴訟程序階段,皆可適用此排除條款。這是完全以有責行為與羈押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Kausalität)來作判斷。但系爭規定明確用語,在實務上不乏容易引起誤解之處,例如: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修正之現行「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點提及:本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
上述司法院主管的此系爭規定「解釋要點」,除了最後一個解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乃偏向實體法外[12],其他多半屬於程序方面的解釋,故不無「不當解釋」之嫌。也儘管此「解釋」僅是例示性質,但也容易讓人產生系爭規定僅限於訴訟程序方面所為的有責行為。
實務上甚多的案例也顯難劃分為構成犯罪嫌疑或程序時的行為,而導致羈押。例如嫌疑人自白到底屬於構成犯罪嫌疑部分,抑或程序部分的行為?重要嫌疑人的不實在場證明,究係構成犯罪嫌疑,或是「誤導偵查方向」的程序有責行為?恐實兩者皆有也!同時,排除補償制度的用意,乃在維護司法訴追體制的效率與正義,而以有責行為與實際導致羈押之間的因果關係為論斷,故應當以司法權作用的一貫面及全程面來觀察,無庸「橋歸橋,路歸路」的截然二分法來適用[13]。
和日本刑事補償法(昭和二十五年)第三條只限於程序方面不同[14],我國這種不分構成嫌疑或程序的有責行為,與德國法制並無二致。按德國一九七一年三月八日通過的「刑事措施補償法」(StrEG,簡稱刑事補償法),第五條有「排除補償」之規定。第五條第二項明白規定,只要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的過失,致遭刑事措施之侵害時,應排除補償之請求權。至於同法第六條有「補償之拒絕」,則是基於受害人在訴訟過程有虛偽或是前後矛盾、拒絕闡明重大疑點之訊答,以及其他事由,致遭到刑事措施之處置。於此情況,其補償請求,法院得完全或部分拒絕之。
由上述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對於「排除補償」(Ausschluß der Entschädigung),法院是無裁量餘地,法院應當拒絕其補償其聲請,也就是所謂的:「全有或全無原則」(Alles-oder-Nichts Prinzip)[15]。
反之,同法第六條規定,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以自己的言行致遭到羈押等不利處分時,則為裁量性質的「得拒絕全部或一部之補償」(Versagung der Entschädigung)。
由上述兩條文的內容明文差異,可以確認德國刑事補償法第五條第二項的排除規定,並不限於在程序過程被害人有責行為所導致的羈押為限。同時,同法第六條並未提及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問題,因此受害人有輕過失的行為時,致遭到羈押時,例如:在偵查過程因輕過失而為虛偽陳述,致遭到羈押,可否完全拒絕其補償聲請?德國法院援引民法的理念,宣示受害人仍可請求補償,但法院可適用第六條之規定,來裁量減免全部或一部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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