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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許宗力
冤獄賠償法(下稱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O一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一百O二條規定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賠償,但同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之。有關上開排除冤獄賠償事由是否合憲之問題,涉及國家冤獄賠償(含刑事補償[1])責任的性質、理論基礎、憲法依據、以及拒絕補償事由之憲法上界線。就此,多數意見認為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是國家因合法之刑事追訴活動,致人民憲法上權利遭受特別犧牲時,依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至於冤賠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不分受害人致受羈押之行為係屬實體或程序上之行為、歸責程度及受害輕重,一律拒絕補償,已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本席贊同本件違憲之結論,但傾向認為在我國脈絡下,危險責任較諸特別犧牲更適合作為合法羈押之刑事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其次,本席以為系爭規定違憲的要點在於其使請求人縱使受無罪判決,仍可能因殘存的犯罪嫌疑而遭到拒絕補償的命運,從而動搖、質疑無罪判決的效力,而與憲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有悖,非如多數所指係違反比例原則。為闡明與多數意見相異之理論途徑,兼以回應不同意見,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下。
一、國家刑事補償責任之理論基礎
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指出冤賠法是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並以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憲法委託立法機關制訂冤獄賠償法的依據。然而冤賠法雖稱「冤獄」,又曰「賠償」,制度設計上卻同時包含因合法刑事追訴或執行行為及執行職務公務員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損害之補償(冤賠法第一條第一項)及賠償(冤賠法第一條第二項)。釋字第四八七號過於強調冤賠法的「賠償」面向,忽視現有刑事補償之建制,本件解釋則逐步走出其框架與侷限,值得肯定。然而將冤賠法完全視為國家賠償之特別法制時,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為其直接依據,立法機關因此負有遵守憲法委託之義務,其形成自由受到相當的限縮。相較之下,對於合法刑事追訴行為所致之人民權利受損,國家行為既屬合法,則負擔補償責任的理論基礎為何,又立法者是否負擔制訂刑事補償制度的憲法義務,其依據何在?
就此多數意見參考德國法上的特別犧牲理論,認為國家為達成公益,而對特定人民之憲法上權利,加諸超越社會一般容忍程度的侵害,這些侵害之於所有人均應忍受之義務,係屬特別之犧牲,基於平等原則即應對權利受到特別犧牲者提供補償。換言之,特別犧牲之補償係以憲法上各基本權搭配平等原則作為依據,而具有憲法位階。以本案情形而言,國家為實現刑罰權之公益,而在法院確認國家對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刑罰權存在前,即予以羈押,嗣後經判決無罪,則其因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剝奪,較諸一般性之應訴義務,已屬難以容忍之特別損害,國家須予補償始符合憲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意旨[2]。
上述理論之繼受大致方向正確,然而德國特別犧牲概念有其淵遠流長的歷史,其係從1794年普魯士一般邦法總則(Einleitung des Allgemeinen Landerechts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之規定而來,內容簡單而言係指當公益與私益發生衝突,而私益必須讓步時,私益就是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人民一定之補償[3],內容概念廣泛而抽象,是以無論涉及人民財產之公用徵收,或其他非財產上權利為公益而退讓的情形,均能無礙地統攝在特別犧牲理論之下[4]。但在我國特別犧牲理論係經由釋字第三三六、四OO、四四O號等解釋之援引,而成為具有憲法位階的理念,上開解釋均涉及土地公用徵收補償之爭議,因此特別犧牲在我國乃是與徵收緊密相連的概念,用以區別國家之管制對人民所有權所造成之侵害,究竟是人民所應忍受之社會義務(釋字第五六四號參照),或已逾越此一社會義務而構成特別犧牲,當視同徵收處理給予相當之補償。
然而公用徵收與行為時合法但事後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在性質上有相當差異:公用徵收是國家基於公益而目的性地侵害人民權利,取得人民財產自始即是徵收的目標,但此種目的性之侵害卻明顯與為保全刑事追訴而對人身自由予以強制處分,但事後人民獲得無罪判決所造成之權利侵害性質不同,因為後者絕非自始有意錯誤地侵害人身自由,毋寧是以嚴謹的事前程序設計,希冀避免錯押無辜的情事發生,倘受羈押者事後受有罪判決,則羈押期間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即不生結果的違法性,經折抵刑期後亦轉換為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而不再具有侵害的性質,就此而言,行為時合法但事後發展證實為不正當之羈押對人身自由的侵害乃是偶然發生、存否不確定。其次,為公用所需而徵收人民財產時,私益之退讓之於公益之增益是相當直接具體的;羈押固有助於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但是對於個案刑罰權圓滿行使(刑事程序之最終公益目的),卻未必有直接的助益,特別是當刑事補償責任發生時,從結果而言往往代表國家曾對不盡正確的對象發動追訴,這無異標示正確行使刑罰權的目標正遭到挫折而非有所增益,此時唯有對「公益」採取相對抽象的理解,才能說人民人身自由所受的犧牲係為刑事公益而退讓。鑑於上述差異,在我國逕行將特別犧牲概念從公用徵收擴張至刑事補償,要件及性質似有未洽,恐易滋生誤會。
國家對無罪者所受之羈押負有補償義務的另一可能理論依據是危險責任(Gefährdungshaftung)。所謂危險責任,簡言之,指人民因國家所創之特別、典型危險狀態而受有損失者,不問公務員有無故意過失,國家均應負補償責任[5]。此說用在國家刑事補償責任,至為貼切,蓋為使刑事追訴程序能順利進行,必須容許國家對於未經法院裁判有罪者,採取與徒刑類似之限制人身方式,作為保全手段。在羈押當時雖一切合法,但保全強制處分向須憑藉部分事實線索推測過去與預測未來、在極短時間內做出決定,制度本身即伴隨錯押無辜的典型危險,除非刑事追訴完全放棄羈押手段,否則對這些危險只能盡量予以控制,無從全然擺脫。
刑事保全制度必然有出錯的危險,固是無可奈何之事,但國家行使權力卻不應享有無限制發生錯誤、導致人民權利受損的特權。隨刑事程序進行,倘受羈押人最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從結果來看國家對其即不具有刑罰權,之前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實質正當基礎業已受到動搖,並構成結果的違法。當刑事保全的典型危險發生,一端是形式上合法行使權力但實則不具刑罰權的國家,另一端則是受相當於徒刑般嚴峻侵害的人民,此時如不由國家擔保負起絕對的補償責任,而要受害人民自行吸收損害,便如同承認國家可以藉由形式合法的行為、錯誤而無限制地剝奪人民的自由乃至生命,這不僅是對國家權力的過度放任,也是對偶然遭遇刑事程序錯誤的人民極不衡平的權利痛擊,最終這些制度上避無可避的錯誤與侵害,也將無可言喻地毀壞刑事正義體系的實質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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