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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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2.冤獄賠償法乃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但為「競合式」的特別法 我國國家賠償的法制,可以由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引伸出來。由條文的內容可知,凡公務員行使公權力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除了公務員本人須擔負起民、刑事及行政責任外,人民得依法律請求國家賠償。此即為國家賠償法實施之目的。而人民遭到司法公權力的侵犯,自亦屬於憲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權力侵犯。但制定在本法之後的國家賠償法第六條第一項另有規定:「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適用其他法律」,即是排除國家賠償法適用的明文規定。可知本法乃是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此為國家賠償法明確的「立法者之意志」。同時也獲得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所肯認。 這種認為本法既然是依憲法第二十四條所制定的國家賠償法之外的另一個特別法,立法者便可有較大的形成自由,冤獄賠償的範圍即可比一般的國家賠償來得嚴苛—所謂的「限縮論」。易言之,容許司法公權力能有較大侵犯人民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的「合憲空間」,亦為憲法所許[3]。此種見解也可以援引用來維護司法獨立,允許法院為司法權裁量時,擁有更大的彈性,可以「覺今是而昨非」,更易以往之裁量與見解,亦不必論為侵權之舉,即可免除國家賠償之義務,避免因此妨礙司法人員之「獨立判斷」權限。 為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已經明白提到,唯有枉法裁判部分,亦即執行審判或檢察事務的司法人員,經違法失職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補償。這種將「司法不法」所造成可聲請國家賠償之的侵權行為,侷限於「枉法裁判」部分,至於其他類同「行政不法」的「司法不法」,例如偵查、審判程序因重大過失而違法行使公權力該司法人員除了接受行政責任或遭到追償部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受害人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獲得較為充分的補償。而此犧牲受害人權益的制度規定,也獲得本院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的肯認。 故為消弭這種「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所造成的不公平的差異,本法日後修正時,應當仿效德國、日本及奧地利等國法制,明訂本法的實施並不影響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質言之,本法可以作為國家賠償法的特別法,但不是作為目前法制「有條件(枉法裁判除外)排他式」的特別法,而是當作「競合式」的特別法,從而即可刪除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對枉法裁判特別納入國家賠償案件的「厚愛」! 3.冤獄賠償的公益犧牲性質 本號解釋將冤獄賠償視為人民為國家實施刑罰權的公共利益需求所遭到的特別犧牲,而應予以補償。按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引用本院大法官過去所作八個解釋案,特別是在釋字第三三六號解釋開始,所引進「特別犧牲」(Sonderopfer)的概念,將本法的冤獄賠償,變質為刑事補償的依據。誠然,我國未如德國般的將「特別犧牲」之概念,專門使用在人民為公共利益所作出的「非財產權」上的犧牲,例如生命、身體、自由法益遭到侵害,舉凡財產權上的為公益犧牲,都可以列入在「徵收」(Enteignung)的概念之內。但德國法概將人民為公共利益而遭到犧牲,自從十八世紀末的普魯士一七九四年一般邦法(第七十五條)開始,都列入到所謂的「公益犧牲」範圍之內[4]。因此,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將以往適用於保障財產權的特別犧牲概念[5],由保障法益較低的財產權,移用到法益價值更高的生命與人身自由權之上,本席不免有「奚我後」之嘆!也認為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既然提及:「人身自由為重要人權,尤應受到憲法的保障」,為何不能由此法益的重要性,而導出特別犧牲的補償義務性[6]?由大法官過去也曾利用保障憲法財產權的理念,開啟推翻特別權力關係的契機(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開始),繼而保障國民服公職、受教育等人權,居功闕偉。故可屬於「後來居上」產生保護的功效矣,本席亦樂見其成! 按此現代國家的刑事訴追以及偵查,已經為國家權力所壟斷,也是國家最重要的任務之一。國家對於任何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都必須全力以赴的展開措施。除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令(如警察法)所規定的禁止規範外,公權力機關不能忽視任何犯罪證據或犯罪嫌疑人的搜尋。司法訴追行為多以「法定原則」為主,「權宜原則」極少,一旦公權力違背此法定原則,例如應羈押而不羈押,致使重大嫌疑犯殺害關鍵證人;應採證而不採證,致使重要關鍵證據滅失,或使嫌疑人失去定罪證據;應依其職業訓練與專業知識採取嚴格判斷,卻網開一面(有利於嫌犯)等,都可能造成國家的賠償責任。本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早已採納德國公法學上著名的「裁量萎縮至零」理論,認為公權力機關如果有違背應執行之職務,導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即違反了對人民「防衛義務」(Schutzpflicht),對此公權力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也。 故國家為使刑事偵查、審判目的及刑事正義之實現,急速保全的制度即不可或缺。司法機關並非未卜先知的神仙,一絲一縷的證據都必須事後努力搜尋而來。故人民可能在公權力機關所掌握的證據尚屬粗略,不如最後終局裁判時為定罪所需之明確性要求前,即遭到保全處分之侵害,此為司法程序所不可避免的「風險」。故遭逢此風險之侵害,且不能擁有所謂的「抵抗權」來抗拒之,只能接受此強制處分,即係為司法正義之公共利益所犧牲,乃保全制度的「必要之惡」也! 4.冤獄賠償的性質:不以違法侵權為必要 本號解釋的多數意見理由書第二段認定本法第一條所規定的冤獄賠償,「並非以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為要件」。易言之,既不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是否與造成侵害有無「責任」為斷,只要產生「不法侵害」的後果,即可要求國家予以補償。所以這並不論及國家公權力的有責性與否的問題,也是德國學界稱為「與責任無關的國家賠償責任」(verschuldensunabhängige Staatshaftung)。 以本法的規定而論,本法第一條並沒有明白規定公務員無過失的冤獄賠償責任,而單純採取「結果論」—只要遭到類似無罪,不起訴等的確定裁判與決定,即賦予人民請求賠償之權。但是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第一條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違法,致生冤獄賠償事件時,政府對該公務人員有求償權」。可知唯有在造成冤獄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產生求償權的問題。此例外規定凸顯出本法不論司法公務員的有責性問題。這種見解,洵為正確。 因此,在許可冤獄補償的「結果論」實施下,可以顯現出這種一以「結果論」,便當然肯定造成冤獄的現象。按以「冤獄」的字面解釋,人民沒有因為犯罪而遭到牢獄之災,因此,是以「無罪結果」來予以溯及的推論所有遭到不利的刑事處分,特別是羈押,都是造成冤屈的違法決定,國家應給予一定的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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