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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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1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01.24.九十六年度賠字第2號院臺南分院決定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定有六款不得請求賠償之列舉事由。本件聲請人自始即堅決否認犯罪,而檢察官係以業據證人吳O融等人之供述及文宣等,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再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酌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故准將其羈押(見94年選他字卷第204號第90─96頁)。則聲請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致聲請人於前述聲請羈押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聲請羈押時裁定遭受羈押,且查聲請人亦無其他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應認其就受羈押日之賠償聲請為有理由。」 [1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12.29.九十五年度賠字第6號院臺南分院決定書:「本件聲請人自警拘提,迄檢察官偵訊後予以羈押以來,均堅詞否認涉有犯嫌,而檢察官予以羈押聲請人,乃單憑被害人乾女兒黃O華供詞,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故而聲請人本件受羈押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形」。其反面解釋為:如果足以佐證聲請人涉嫌重大,即得以涉嫌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理由,否准其冤獄賠償請求權。鑑於法定羈押事由有:防逃、防止串證、毀證及重罪羈押。前二者都是以有該虞慮,為羈押要件。而有虞慮本來就是不確定的判斷。至於重罪羈押事實上也是在一些初步證據的佐證下所做的暫時判斷。而所以因其涉嫌觸犯重罪,便予羈押的真正理由可能是犯重罪者,依社會經驗通常會逃。另請參考97台覆字第5號、第11號、第26號、第42號、第44號、第46號、第58號、第67號、第73號、第77號、第79號、第85號、第102號、第138號、第200號、第210號、第215號、第230號、第245號、第264號、第266號、第269號、第284號;98台覆字第31號、第34號、第22號、第23號、第75號、第102號、第135號。 [17]請參考97台覆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62號、第110號、第111號、第124號、第149號、第163號、第166號、第213號、第264號;98台覆字第72號。 [18]請參考97台覆字第172號、第126號、第185號、第186號、253號;98台覆字第25號。 [19]請參考97台覆字第291號、第253號、第241號、第185號。 [20]請參考97台覆字第19號、第47號、第138號、第247號。 [21]請參考97台覆字第73號、第288號、第295號。 [22]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第七十六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23]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 [24]「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固為憲法第八條所揭示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的原則性規定。惟其具體之規範內容為何,該條之規定並不盡詳。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解釋理由書中下述意見為其具體化之重要釋憲解釋:「‥‥‥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上開規定之保障。‥‥‥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並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條件,此乃屬人身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前述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就實體法而言,如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就程序法而言,如犯罪嫌疑人除現行犯外,其逮捕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當事人有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審判與檢察之分離、審判過程以公開為原則及對裁判不服提供審級救濟等為其要者。除依法宣告戒嚴或國家、人民處於緊急危難之狀態,容許其有必要之例外情形外,各種法律之規定,倘與上述各項原則悖離,即應認為有違憲法上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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