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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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為避開上述認定之困難,關於冤獄賠償在其成立之積極要件既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宜在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另以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三款,以其行為在實體上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以其在程序中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法院認其有逃亡或串證或毀證之虞等為其消極要件,否定其冤獄賠償請求權。何況,歸納冤獄賠償法第一條關於羈押之冤獄賠償係以無罪羈押為要件,而非以違法羈押為要件,是故,以有羈押原因或羈押原因可歸責於羈押受害人為其冤獄賠償的消極要件,其邏輯關係亦不相干。 至其行為應施以保安處分與其行為構成犯罪,但羈押期間超出後來之宣告刑的情形相同,應自其超過保安處分期間及宣告刑之羈押部分當然違反比例原則,加以考量,對於犯罪嫌疑人之人權保障方始周全。 陸、結論 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不得請求賠償。」該款規定以被告與有過失為理由,剝奪無罪而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被告的冤獄賠償請求權,且其一般地以「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為被告因無罪而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所引起之冤獄賠償請求權的消極要件,於人民之人身自由為刑罰權之公共利益,而受有超越一般應容忍程度之特別犧牲時,亦不給予補償,並非為避免補償之浮濫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規定之意旨不符,並違反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24],應不予適用。 【註腳】 [1]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該項所定之人員即是國家賠償法上之準公務員。 [2]「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 [3]這可從特別犧牲之補償責任的論述,幾無不以徵收為其理論之原始發展基礎,獲得印證(Hart- 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5. Aufl., 2004, S. 775ff.)。因此關於特別犧牲之適用案例的推演,應從其與徵收之類型特徵的類似性出發。其類型特徵有一容易被忽視者為:國家從事該可能使特定人遭受大於其他人民所受之損失的行為時,以肯定認識該特定人會因該國家行為而遭受其他人民不遭受之損失。所以,將疫苗之強制施打列為特別犧牲之案例,其實並不妥適。這從將自願性接受施打列為特別犧牲之補償的消極要件即可發現其不妥。設以危險責任認為疫苗損害之賠償或補償的依據,便不會帶出該疑義。 [4]Dieter Meyer, Strafrechtsentschädigung, 7. Aufl., Carl Heymanns, 2008, § Vorbemerkung vor §§ 1-6 Rn. 6. [5]該法原規定限於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自由、權利受損害之人民,始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未包括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案件所致該等自由、權利受同等損害之人民。此係對上開自由、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冤獄賠償請求權之人民,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的情形。所以司法院 96.04.27.釋字第624號解釋「為符首揭憲法規定之本旨,在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修正施行前,或規範軍事審判所致冤獄賠償事項之法律制定施行前,凡自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九月一日冤獄賠償法施行後,軍事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令受理之案件,合於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規定者,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回應該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如上:除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外,已將依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包括進來。 [6]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不受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收容、刑之執行或強制工作」,亦屬得請求冤獄賠償之積極要件之一。按非常上訴以系爭「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為理由。而所謂審判係違背法令含其依據之法律後來經宣告為違憲的情形。 [7]司法院92.10.24.釋字第567號解釋解釋文:「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戒嚴時期在戒嚴地域內,最高司令官固得於必要範圍內以命令限制人民部分之自由,惟關於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仍應以法律規定,且其內容須實質正當,並經審判程序,始得為之。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匪諜罪犯判處徒刑或受感化教育,已執行期滿,而其思想行狀未改善,認有再犯之虞者,得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第一項)。前項罪犯由執行機關報請該省最高治安機關核定之(第二項)。』未以法律規定必要之審判程序,而係依行政命令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不論其名義係強制工作或管訓處分,均為嚴重侵害人身自由之處罰。況該條規定使國家機關僅依思想行狀考核,認有再犯之虞,即得對已服刑期滿之人民再行交付未定期限之管訓,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之規定,亦不符合最低限度之人權保障,與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應不予適用。」 [8]司法院 92.10.24.釋字第567號解釋解釋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裁判執行完畢後,任意繼續延長執行,或其他非依法裁判所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未予釋放,得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而言,從而上開規定與憲法平等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尚無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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