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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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2010/01/29 |
解釋爭點 |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
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受羈押人,於受羈押期間,不僅身體自由遭剝奪,其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受阻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皆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於無罪開釋後,重返社會,再起人生之艱困可知。尤其長期受羈押者,且可能家庭離散,天倫夢碎,無可挽回。故對因有可歸責事由致受羈押者,於判決確定無罪後,亦仍應考量其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之大小,而為不同之處理,而非一概不予補償。依個案情狀,其可歸責程度輕,而所受損失重大者,尤不應棄而不顧,任其沈淪人海[10]。 是本號解釋認系爭規定未考量受害人可歸責程度之輕重及所受損失大小,一律排除全部之補償請求權,不符比例原則而違憲,應予贊同。 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不足為限制受保全羈押者聲請補償之事由 法院於羈押裁定時,應考量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是否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則非所問,有如前述。法院為冤獄賠償之裁定時,原犯罪嫌疑既經無罪之確定判決所滌除,如猶回溯考量受害人受羈押之時,認受害人有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而拒絕補償[11],則無異認定受害人尚有無法證明之殘餘犯罪嫌疑,並以拒絕全部補償作為替代懲罰,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12]。本號解釋未能明確指出,保全羈押之受害人,其涉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不得作為拒絕賠償之可歸責事由,不無遺憾。至若實質有罪之受羈押人,因與犯罪行為評價無關之事由,例如法律變更,而獲判無罪者,是否限制其補償請求,則宜由立法者裁量決定之。 伍、修法之期待 系爭規定經本號解釋認定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惟與系爭規定相關之規範頗多,須立法者妥為研議修定,始不生扞格矛盾。吾人深盼修法後,冤獄賠償法之內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吾人亦期待冤獄賠償法得正名為刑事補償法,以符合其為公益犧牲補償之實質,並祛除外界誤解對受害人為補償,即確認公權力之行使為違法,並應對相關公務員追究責任。對經確定判決無罪之受羈押人,給予合理之補償,可使羈押制度更具法治國家之正當性。經更嚴謹合理之審理羈押補償事件,不僅受害人可獲得適當之補償,亦可對羈押制度之運作,產生審慎羈押之良性回饋作用,而增進人權保障。 【註腳】 [1]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對國家為公益而徵收人民財產權,即明文規定應為補償。相關之法理論述,參見: Depenheuer, in: Mangoldt/Klein/Starck(Hrsg.), Das Bonner Grundgesetz: Kommentar, Band Ⅰ, 4. Aufl., 1999, Art. 14 Rn. 493. ; Ossenbuhl, Staatshaftungsrecht, 5. Aufl., Munchen 1998, S. 130f. [2]在學理上,對冤獄賠償之性質,亦有主張危險責任或結果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者。惟無論危險責任或結果違法之國家賠償責任,亦皆係對特定人民所受之損失,國家以全民繳納之稅收為彌補,與特別犧牲並無太大差異。在相關法理之發展更成熟前,或在社會條件更為改善前,採特別犧牲理論似較為穩健。 [3]依現行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羈押、收容、 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訓處分或強制工作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數, 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4]在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有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侵權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28號解釋之意旨,應適用同法第13條,於該公務員經判決有罪確定,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國家賠償之方式及範圍,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在方式上雖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亦得請求回復原狀;賠償之範圍,則適用民法第216條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5]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預防性羈押,亦有類似問題。 [6]Vgl. Meyer, Strafrechtsentschadigung, 7. Aufl., Koln 2008, Vor §§5-6, Rn. 3. [7]因軍事審判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基本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相似,不另為說明。 [8]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規定,被告得行使緘默權。故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不為辯白,致法官認其有重大犯罪嫌疑,亦非可歸責之事由。德國刑事追訴措施補償法第5條第2項即明文規定,不得因嫌疑人未為切題說明,或未請求法律救濟而不予補償。惟嫌疑人如對重要之點為違背真實或前後矛盾之陳述,或雖對罪責為說明,而對重要之減輕責任狀況不為說明,致受刑事追訴措施時,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則得拒絕補償之全部或部分。 [9]系爭規定於逐條討論時,有立法委員宋述樵等18人主張刪除(參見: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13期,頁14),其理由在於:「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在實務上之認定,彈性過大,流弊滋多」(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11期,頁16),且「犯罪的都是由于故意或過失,問題是根本沒有犯罪,怎麼不能請求賠償,所以第三款也應該刪除」(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14期,頁54)。最後贊成刪除者僅13人,未通過刪除(立法院秘書處編,立法院公報,第23會期,14期,頁54)。 [10]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雖限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與期間,惟依同條第6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所犯為最重本刑超過10年有期徒刑之罪者,延長羈押次數則無限制。故個案中受羈押期間可能甚為漫長,受害人所受傷害之烈,不言而可喻。 [11]在冤獄賠償實務上,習見拒絕賠償之論述方式,係依卷內資料為書面審查,認「受害人有‥‥‥之重大過失行為,致使人合理懷疑其有‥‥‥之犯罪嫌疑重大,核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姑不論於事後僅依卷內資料論斷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之合理性,在羈押數年之後,猶僅以初押時犯罪嫌疑重大為由,駁回受害人之補償聲請,並未論究受害人於初押及其後各次延押時,是否有妨礙或誤導偵查審判之可歸責事由,即非無商榷餘地。 [1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第二庭於1991年11月25日曾作成裁判(案號:2 BvR 1056/90 = NJW 1992, 2011),即認為刑事追訴補償事件亦應考量無罪推定原則。 Vgl. auch Meyer, a.a.O., Vor §§5-6, Rn.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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