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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6]Vgl. Ossenbühl, Staatshaftungsrecht, 5. Aufl., C.H.Beck, 1998, S.135-138.
[7]Hartmut Maurer教授則認為該高權措施只需造成權利直接侵害,不需有損害之意欲(Der Eingriff braucht nicht gezielt zu sein)。高權之干預不一定依據法律強制規定,例如:可依個人意願施打疫苗,若形成藥害,法律仍規定予以補償。決定接受疫苗施打之制約效果,是來自國家的誘導與鼓勵,依德國聯邦普通法院認為,其已形成心理上的要求或良知上的強制(Gewissenszuwang)。Vgl. Hartmut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7.Aufl., C.H.Beck, 2009, §28, Rdnr.9.
[8]Vgl. Ossenbühl, a.a.O., S.142.
[9]一個獲判無罪卻曾受羈押者,於受羈押前若堅信自己無罪,依合理反推,在面對強大國家機器,公權力獨占下,很容易產生憲法第8條第1項末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的規避公權力之反射舉動,從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得羈押之要件。若依系爭規定不必斟酌被害人「與有責任」之行為成因,亦不考量「無罪判決」已部分治癒被害人「與有責任」瑕疵,法令再細究其主觀歸責事由,稍有關聯則一律不予補償,此種不寬容的規定,自難容於「受特別犧牲者應予補償」之理論。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第三款所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等是。」因該規定屬例示規定,「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就有極為寬泛的解釋空間。
[10]拙著,《多元、寬容與人權保障》,元照,96年2版,頁40,453。
[11]本院釋字第440號解釋跟進:「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釋字第425號、第516號及第652號解釋參照)。
[12]劉鐵錚大法官於釋字第4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損失補償之概念,指國家基於公益之目的,合法實施公權力,致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而予以適當補償之制度,與公用徵收之理論有關。‥‥‥大法官於財產權之侵害已能認同損失補償之概念已如前述,自更應本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認許對合法羈押者之損失補償。」
[13]特別犧牲請求權究係憲法的構成部分或僅是憲法之下的法律要件,德國學者有以「負擔平等原則」聯結基本法第3條平等條款取得憲法位階,稱其為憲法原則或未明文之法治國憲法原則。Vgl. Ossenbühl, a.a.O., S.130. Dürig, in: Maunz/Dürig, Grundgesetz, Kommentar, Art.3, Abs.1, Rdnr.58. 亦有學者依普魯士一般邦法第75條規定:「國家就人民有必要為公益犧牲其特別權利,應予補償。」(§75 Einl. ALR)認為特別犧牲補償請求權具憲法位階的習慣法效力。Vgl. Ossenbühl, a.a.O., S.130. Hartmut Maurer, a.a.O., §28, Rdnr.13.
[14]孫森焱大法官於釋字第487號解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國家司法機關為實行刑罰權,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並設法院職司審判,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羈押則為保全訴訟之進行為目的,於偵審中拘束犯罪嫌疑人之身體自由,為侵害人身自由最深刻之強制處分。由於制裁犯罪乃國家司法機關基於維護公共利益而為,以維護社會秩序為目的。羈押被告如能獲得確定終局有罪判決,固能達刑事訴訟程序中羈押被告當時預期的效果;倘偵查結果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判決確定,則一方面證明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訴訟機能發揮正確之作用,使無辜的被告獲得清白;惟一方面則因被告受羈押乃司法機關為社會全體之利益而行使公權力之過程中,對其個人權利加以侵害,自不宜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部損害。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被害人得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即係基於無過失責任之危險責任而來。」
[15]有學者經詳細研究認為:「當刑事程序之進行完全是無故意過失的合法行為時,事後卻發現當初之認知錯誤,誤對實際上沒有犯罪之人實施羈押、逮捕等強制處分或判刑。此種情形,通常不是因為過失,而是由來於人類的不完全性及『法官所處理之證據』之自然的、宿命的不充分性,是內在於司法運作上的危險。儘管如此,國家仍然不能放棄揮動正義之利劍,必須冒著司法本身所潛藏的誤判危險而作用。此種司法失誤雖非立法者所希望,但卻是立法者所預見其必然會發生。國家對於因這種危險所生損害之填補是基於『公用負擔平等原則』所為之補償,因為刑事程序是為了鎮壓犯罪此一全體國民利益而進行,個人為了公共利益而被剝奪各項自由權利,社會因司法作用而享受利益,所以也必須負擔其損失與責任。」詳見李錫棟,《刑事補償法制之研究-以刑事被告為中心》,中正大學法研所博士論文,96年,頁20,115,122。
[16]日本國憲法第40條即規定:「任何人於被羈押或拘禁後,受無罪之裁判者,得依法律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補償。」是該國刑事補償之憲法依據。歐洲人權公約第5條第5項規定:「每個人因本條之逮捕或人身自由剝奪受有侵害,皆有權請求賠償。」而第5條第1項第6款所定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a–f)皆屬合法(rechtmäßig)行為之規定。許玉秀大法官於本院釋字第624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中指出:「現行憲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的只是國家賠償責任的部分,國家補償責任的規定,尚付之闕如。為了完備憲法,有必要對於國家補償責任增定一個制度性保障的規定。」即「可以考慮在憲法第二十四條增加一項。」本席亦曾為文建議:「由於憲法未設有國家補償之規定,導致法院與行政機關仍相當堅持『補償法定原則』,縱然有構成『特別犧牲』,法律漏未規定時,仍無法獲得補償。就此,實可考慮在憲法第二十四條加列第二項,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合法公權力行為造成人民之損失者(或特別犧牲者),不補償將有違衡平(公平、正義)情形時,明定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使公益徵收、信賴保護等既有法律明定補償規定外之漏洞,可得到彌縫。」拙著,同前註10,頁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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