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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70號
公佈日期:2010/01/29
 
解釋爭點
冤賠法第2條第3款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受押不賠償違憲?
 
 
一、區別法律位階與憲法位階之實益
前述權利究係法律保障權利或憲法保障權利,有待澄清。該項權利若係依據法律之僅具法律位階,依「補償法定原則」,得由立法機關衡酌不同法律間所建立之立法原則與體系,合理決定國家應否補償。該項權利若係依據憲法即具憲法位階,就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憲法意旨下,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不予補償之轉寰空間及正當性甚小,頂多只能就補償之要件、方式、程序、效果、額度等有形成自由,且不允許立法者在無正當理由下,就「行政補償」與「刑事補償」設不合理之差別規定,甚至以「刑事賠償」之法理支配「刑事補償」事件,使人民因行政權與司法權而訴請補償之難易程度顯失均衡,形成法體系間不正義現象。在該憲法意旨下,除可消極防杜立法恣意外,亦可積極促使立法機關踐行立法義務,且於法律漏未明定特別犧牲補償時,該憲法依據尚可發揮補漏的功能。
本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雖將侵害「非財產法益」之特別犧牲損失請求權與憲法接軌,將該請求權定位於憲法層次,用心值得肯定。但所銜接的卻是憲法第二十四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猶如將電源連接在負載較低的電器用品上,已然發生短路現象。因此,必須再接到合適的憲法原則或規定上,電流才能暢通且發光發熱。
二、人民因特別犧牲「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已具有「人權品質」
在多元開放社會體系中,得成為人民權利者,固然皆應受法律保障。但並非每項保障之人民權利,皆可或皆須提昇至憲法保障層次。換言之,須視該項權利主張與保障之普遍性、不可侵害性之程度,以及法益保護之重要性等諸多面向,去衡酌該權利是否值得以憲法保障之(verfassungsschutzwurdige)。質言之,值得由憲法保障之人民權利即具「人權品質」(Menschenrechtsqualitat),經研究其至少應合乎以下標準:[10](一)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者。(二)從權利保障需求,除專為保障少數所設者外,應具普遍性。(三)從憲政角度言,若不予保障,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與價值觀者。由於人民請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利憲法並未明定,若其具人權品質,即得依憲法第二十二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保障之。以下之論述,僅在證立該權利值得由憲法保障。
我國國家責任法之建制發?滋長於憲法第二十四條,除此之外,憲法並未設有人民對公務員合法干預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補償之規定,在無憲法直接奧援下,國家損失補償法制之建立,跌跌撞撞。幸而有關徵收補償就財產權干預所生特別犧牲部分,本院釋字第四OO號作成具里程碑意義之解釋:「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其從財產權之保障得出「特別犧牲」應予補償之結果,將「依法律」補償之層次,提升至「依憲法」補償之層次,意義深遠。[11]同理,從人身自由之保障,冤獄賠償事件何嘗不能得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人身自由之利益應給予補償」之相同結果。質言之,人身自由之保障自可成為刑事補償請求權憲法依據之一。[12]若離開系爭原因案件之人身自由部分,非財產法益特別犧牲之其他事件,皆亦涉及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因此,人民因特別犧牲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與憲法保障人權的核心價值,緊密結合。
除人身自由外,尚可從負擔平等原則(Lastergleichheitsprinzip)出發,獲得請求國家損失補償權之憲法基礎。人民因公益而犧牲,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若係未具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即形成實質不平等之犧牲(ungleiches Opfer),若不予補償,既違反平等原則,又有違正義。[13]又特別犧牲損失補償權,尚可聯結訴訟基本權,因為既經爭訟獲判無罪,失去的自由又無從回復,在權利救濟上,除依冤獄賠償法第二十八條:「原決定機關應於決定確定後十日內,將主文及決定要旨公告,並登載公報及受害人所在地之報紙。」為回復名譽之補救措施外,應兼顧金錢補償,訴訟救濟方更有實益,訴訟基本權方屬完整,自不能僅以被告獲判無罪已達成訴訟目的且還其清白為理由而搪塞之。[14]
進一步言,非財產法益之「特別犧牲界限」(Opfergrenze)理論,亦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有密切關係。因為在該界限以內,其犧牲會被「社會拘束義務」所淡化,從而被評價為犧牲尚在期待可能範圍內而不嚴重,人民應忍受且自我承擔其不利益。問題是,人民究應為公益承擔多少責任,才不致於異化為國家的工具或手段,此即涉及國家應保障的人性尊嚴。過度渲染「犧牲小我,完成大我」的團體意識,係以將人民工具化或物化而犧牲人性尊嚴為代價,其所形成的「大我」將呈現不穩定狀態且缺乏成長空間。反之,尊重為公益而犧牲小我者的自律自主權的人性尊嚴,才可能在互信互助基礎上,造就穩固發展的「大我」。就此而言,對受特別犧牲者的合理補償,即屬尊重人性尊嚴的具體表現。
除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重要原則外,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就置身風險社會之現代人民與國家實具理性意義。因為該補償是在特別犧牲情況已形成,往往由於因果關係及主觀歸責難於精確證明下,將相關難以避免潛在風險非由受害人一方概括承受,而是經國家之手由納稅人共同負擔,[15]是團結社會中自由平等之外的博愛與寬容人道理念的展現。況且,從避免冗長訴訟而減少訟累、節省司法資源而言,亦具有相當實益。
綜上,人民因特別犧牲而要求國家損失補償之權利,與人性尊嚴、人身自由等憲法保障的自由權利息息相關。此外,該權利保障之層面具有普遍性,除本國人外,原則上亦不排除外國人。再者,該權利又與法治國家中國家責任有關,屬憲政秩序不可缺之一環。該權利從而具有人權品質,應由憲法保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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